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
负责人:李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人保振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振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某某其他损失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在已查明被上诉人关某某未完全离开车辆的情况下,却又错误的认为车上人员脱离本车,构成交强险意义的第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已查明被上诉人未完全离开车辆的情况下受伤,却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关某某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已陈述事情发生经过,被上诉人在受伤时,身体已经处于车外,实际上是站在车门的边上,手把在车门上,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离开车辆,构成第三者责任险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孙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振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7930.11元、护理费3762.9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8元、交通费74元,合计90101.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6时40分,案外人郭善帅驾驶辽X号小型客车行至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102路公交车八道沟站时,原告下车未完全离开车辆时,郭善帅就将车辆启动,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37天(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其中二级护理37天,由王永盛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4894.8元。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左膝关节挫擦伤、腰部挫伤、左胸壁挫伤。出院后休息56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7201502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善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某系肇事车辆辽F9090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郭善帅系被告孙某系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孙某就肇事车辆于2015年8月8日在被告人保振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489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住院37天×85.27元/天+休息56天×85.27元/天=7930.11元;
3、护理费:37天(2级护理)×101.7元/天=3762.9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及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确定。);
4、交通费:37天×2元/天=7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2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9010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郭善帅在从事被告孙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孙某与被告人保振安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案外人郭善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郭善帅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孙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孙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某与被告人保振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振安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振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受伤是属于车上人员受伤,按照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车辆乘车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原告系在脱离涉案车辆后受伤,故被告人保振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振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振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振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44.8元、误工费7930.11元、护理费3762.9元、交通费74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合计9010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上诉人关某某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交强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人。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关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当结合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已置身于车辆之外来考量。案外人郭善帅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及在一审庭审时均陈述被上诉人关某某下车后没有站稳,其启动车辆将被上诉人关某某刮倒,从被上诉人关某某受伤的过程来看,其受伤时身体处于车辆之外才存在被车辆刮倒的可能性,而如果其身体还处于车辆之内,则不存在被刮倒致伤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关某某在事故发生之时身体已处于车辆之外更具合理性,其应当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第三人。故对于上诉人人保振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某某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康 璐 审判员 关 爽
书记员:王秀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