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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朱洪涛,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顺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顺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田某某驾驶的鲁QWXXXX(鲁QQXXX挂)车发生事故,但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全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管理系统未查询到田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信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有效,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顺生公司未作陈述。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沪EBXXXX车辆的维修费人民币9,2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顺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4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沪EBXXXX车辆沿青浦区上海绕城高速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侧154.6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田某某停靠在西侧应急车道内的鲁QWXXXX(鲁QQXXX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案外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田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EBXXXX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鲁QWXXXX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QQXXX挂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沪EBXXXX车辆进行定损,估损金额为26,000元。此款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于2018年5月9日向被保险人昶锝公司作赔付,并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沪EBXX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据案外人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请求侵权方赔偿。案外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田某某驾驶的鲁QWXXXX(鲁QQXXX挂)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追偿的金额9,200元无异议,故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后并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驾驶员田某某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无法提供。顺生公司、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车辆维修费9,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田某某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事由,且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称,该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由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与顺生公司签订,其对此不清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顺生公司在该条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其能否据此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对此,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驾驶员田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依据免责条款其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且投保人顺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确认收到案涉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顺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保险人能否据此不予赔付。本案中,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拒赔的主要依据系其在全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管理系统查询不到驾驶员田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为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从该条款字面内容来看,并未出现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即可免赔的表述,且无证据证明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已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适用该免责条款拒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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