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102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付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审被告:侯银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审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申兴明、申兴勇,原审被告孙付龙、侯银龙、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申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付龙、侯银龙、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损失1052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长玖为农业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二、申长玖事发时年满75周岁,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申长玖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亡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申长玖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随州市公安局府河派出所和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申长玖生前长期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民委员会八组,居住地为城镇。同时,申长玖生前主要依靠申兴明和申兴勇赡养和打散工来维持生活,申兴明和申兴勇均在城镇务工,申长玖生前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临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申长玖因本案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痛苦,精神必定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申长玖死亡时,头部爆裂性破裂,无颅脑及脑组织,死状惨烈,给其亲属的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酌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临沂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另,人保临沂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尸检费无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扣减。二审中,何某某、申兴明、申兴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说明,因尸检发票遗失,自愿放弃尸检费用的赔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尸检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