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09784XA。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三维集团住宅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朱红朝一审诉称:请求判令临沂财保公司赔偿张某某、朱红朝车损、施救费等损失206020元,临沂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某某、朱红朝为自己的晋L×××××车在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2017年6月11日2时45分,靳雷驾驶张某某、朱红朝的晋L×××××晋L×××××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01公里+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信号灯王伟驾驶的晋J×××××晋J×××××号车相撞,致使王伟驾驶的晋J×××××晋J×××××车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信号灯程建印驾驶的晋K×××××晋K×××××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朱红朝车辆损坏,靳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建印无责任。临沂财保公司作为张某某、朱红朝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张某某、朱红朝的车损以及施救费等费用。人保临汾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于张某某、朱红朝合理合法的损失,临沂财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临沂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朱红朝与临沂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事故车辆晋L×××××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限额为208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涉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朱红朝要求赔偿损失项目、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朱红朝申请对其受损的晋L×××××车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该公司鉴定,晋L×××××车损失金额为183320元。张某某、朱红朝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9200元。张某某、朱红朝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13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系张某某、朱红朝、临沂财保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某某、朱红朝、临沂财保公司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朱红朝为自己的晋L×××××车在临沂财保公司人保临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临沂财保公司人保临汾分公司应依双方约定对张某某、朱红朝因涉案事故受到的车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临沂财保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公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车损评定过高,并称保留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公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临沂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公估费系张某某、朱红朝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张某某、朱红朝提交的9200元票据,确认为其因涉案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的依据。对张某某、朱红朝提交的13500元施救费票据,临沂财保公司虽提出施救费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将13500元施救费确认为张某某、朱红朝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失的依据。综上,张某某、朱红朝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为183320元+公估费9200元+施救费13500元,合计20602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朱红朝车辆损失费183320元、公估费9200元、施救费13500元,共计20602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临沂财保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临沂财保公司承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根据事故事实不超过130000元;第二,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一审中有62920元不应支持。张某某、朱红朝答辩称:临沂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红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临沂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朱红朝陈述的案涉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该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均无异议,鉴于一审法院所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结论均无瑕疵,上诉人临沂财保公司虽上诉称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临沂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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