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807322748W。
法定代表人:崔素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
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原告的车辆为贷款车,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供还款完毕的证明或者解除抵押的证明,即表明该车并非100%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辆并非享有100%所属权,没有完全的诉讼资格,主体不适格。2.一审原告提供的公安证明显示该车辆完全被盗,按照保险法的约定,我公司赔偿原告后即享有该车辆的追偿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还款证明和解除抵押证明,使我公司丧失追偿权。一审判决未能保证我公司合法的权益,有背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约定。3,一审原告提供的保单显示不计免赔险并不覆盖盗抢险,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时并未投保盗抢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则,原告应当提供涵盖不计免赔率的保单,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扣除不计免赔率部分20%,即8643.734元。一审原告未能提供行驶证,按照合同约
定应当扣除1%的免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李某某答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被盗损失43218.67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相应缴纳了保费。原告入的是全险包括盗抢险。2016年11月25日原告所驾出险车辆冀E×××××五差多用途乘用车,在相乡县新修公路边停放时被盗。原告报警后一直未有破案,车被盗时出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报险后一直未赔付,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冀E×××××于2016年1月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保险费215.99元,保险金额为43218.67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冀0H9**车辆在相乡县新修公路丢失,原告于当日向相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柏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并立案,受案文号为:柏公(刑)受案字201610450号,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正在侦查中。另查明,该车品牌和型号为五姜牌76442I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8DC222018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17%ADAGA5DB478502,价税合计71000元。同时,该车在中国2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于2017年1月18日全部结清,该银行解除此车的抵押。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柏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被盗车辆损失43218.67元及逾期利息、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应当按该车新车价格折旧后,承担盗论险的保险责任,并认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被告的免责情形。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向原告充分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来力。被告未能就此提供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且车辆丢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该车被盗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损失的费月43218.67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按车辆折旧价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免责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被盗损失费用43218.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冀E×××××917车辆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各一份,拟证明此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以及李某某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的签字证明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且盗强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进行了保险人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全进行了说明义务,仅进行了提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由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注册信息、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属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的追偿权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被上诉人同意将已取得的赔偿款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并授权上诉人向责任方追偿,上诉人即取得追偿权。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应否赔偿盗抢险问题,本案保险单正本显示投保人投了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并未覆盖盗抢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内容用黑体字表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人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李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填写“条款内容已阅知,”并在该保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提交的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单提示(2003版),显示投保人李某某已经仔细阅读了该提示,并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第二项,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发生全车损失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其应当扣除不计免赔率部分20%及扣除赔率1%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被盗损失费用34142.66元。
三、驳回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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