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东营人民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某某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高启龙驾驶涉案事故车辆为鲁B×××××,由此导致上诉人没有查询到涉案交通事故和相关车辆的相关信息,但是判决书中却直接载明涉案车辆为鲁E×××××,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事故双方驾驶员的违法情节,被上诉人高启龙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单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却载明被上诉人高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情形明显与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龙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学苑东街交叉路口往西右转弯与单某某驾驶车辆相撞,根据常识,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弯,只能是向东,怎么可能往西?所以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并且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作为确定事故双方赔偿损失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启龙的违法情节未查清,故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单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涉案交通事故中高启龙驾驶的车辆为鲁B×××××属于笔误,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并进行了纠正。二、本案中,答辩人单某某车辆与高启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属于客观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存在笔误,但事后已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予以更正,高启龙的违法情节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启龙辩称,同被上诉人单某某意见一致。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高启龙、东营人民财险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单某某车辆配件及维修费27500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合计42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10时27分许,原告单某某驾驶牌号为黑J×××××的车辆沿尖山区学苑东街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高启龙驾驶牌号为鲁E×××××的车辆沿尖山区滨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东街交叉路口处往西右转弯时,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让单某某所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第2017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单某某与高启龙协商:双方车辆的配件及维修费用全部由高启龙承担。后车牌号为黑J×××××的车辆被送到双鸭山凯华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计27469元,拖车费200元,此款已由单某某支付完毕。另查,被告高启龙所驾驶的鲁E×××××号车于2016年11月5日在被告东营人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单某某主张的维修费27469元,拖车费200元实际发生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单某某已经实际支付,合理诉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即高启龙负担,不合理诉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V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27669元(其中维修费27469元、拖车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141元;被告高启龙负担2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单某某提交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属于更正后的文书,更正笔误之处有二处,一是高启龙驾驶车辆自学院东街交叉路口处往西右转弯改为往东右转弯,二是单某某驾驶的沿东苑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改为由西向东行驶,更正时间是在一审后,是单某某在收到上诉状后去交警支队询问,交警支队进行更正,出具了原件,旨在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已更正。经质证,上诉人东营人民财险支公司的意见为:我们不知情,更正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期间内依法作出的,如果在作出事故认定后对原有认定事实进行更改,应当另行制作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对于更正的事实结果,有异议的,依法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所以鉴于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有待核实。被上诉人高启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已知晓更正事宜。针对单某某提交的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本院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去函求证,该单位答复原事故认定书存在车辆行驶方向笔误问题,已予更正,确认单某某提交的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属实。故本院确认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予以采信。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29日上午10时27分,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与××东街,高启龙驾驶鲁E×××××车沿滨水东路由南向北至学苑东街交叉路口处往东右转弯时,由于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单某某驾驶的沿学苑东街由西向东直行的黑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结论为:高启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本院另查明,单某某一审起诉状中在事实部分有笔误,将涉案事故高启龙的车辆鲁E×××××表述为鲁B×××××,针对该笔误,单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纠正说明。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人民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高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被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高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高启龙负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曾有笔误,但交警部门已予以更正,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原事故认定书一致。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采信并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受害人单某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单某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明确,在起诉状中对车辆牌照号码表述有误,但其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更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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