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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桂玲,女,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召,系赵桂玲表弟。原审被告:刘圣召,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廖某某残疾赔偿金1018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廖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审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廖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廖某某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荆门市韩宫烧烤店的营业执照,该店是否存在存疑。廖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廖某某长期在城镇打工和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廖某某可以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赵桂玲、刘圣召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170.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4日,赵桂玲驾驶粤S×××××小客车沿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子陵镇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维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赵桂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维成、廖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廖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54416.7元。2017年9月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为90天。廖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廖某某从201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荆门市××南门社区工商街小巷××号,从事服务业。廖某某的父亲廖之华出生于1949年7月9日,母亲张永玉出生于1952年3月10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廖某某共有兄弟姊妹二人。廖某某的女儿向文静出生于2007年10月16日,系农村居民。刘圣召所有的粤S×××××小客车在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审核,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16.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311654元[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廖之华生活费26251.2元(10938元/年×12年×40%÷2人)+被扶养人张永玉生活费32814元(10938元/年×15年×40%÷2人)+被扶养人向文静生活费17500.8元(10938元/年×8年×40%÷2人)]、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8056.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0782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赵桂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廖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87827.5元(407827.5元-120000元)由赵桂玲赔偿,因赵桂玲驾驶的粤S×××××在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287827.5元,故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407827.5元(287827.5元+120000元)。刘圣召已赔偿廖某某的5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354827.5元(407827.5元-53000元)。刘圣召赔偿廖某某的53000元可直接向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理赔。关于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廖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医疗费54416.7元,廖某某提交了住院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4416.7元,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廖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廖某某于2016年3月至今在荆门市韩膳宫韩式烧烤店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荆门市××南门社区工商街小巷××号,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廖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廖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0天。对廖某某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廖某某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酌定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廖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廖某某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法酌定廖某某支出交通费800元。关于廖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廖某某为了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廖某某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廖某某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354827.5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224元、廖某某负担615元。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玲、刘圣召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廖某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李宜,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荆门市府前街6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及互联网经营餐饮服务,名称一栏为空白。2、荆门市韩膳宫韩式烧烤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廖某某于2015年3月进店工作,月工资24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3、荆门市栗溪镇赵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廖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没有“韩膳宫韩式烧烤店”名称,为廖某某出具“证明”的人不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李宜,无法进行核对。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桂玲、刘圣召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廖某某辩称,韩膳宫韩式烧烤店的经营场所在荆门市府前街6号,月新广场四楼,店老板是李宜。“证明”经办人是李宜聘请的管理店铺的经理。廖某某于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韩膳宫韩式烧烤店打工。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李宜的营业执照虽然没有登记名称,但韩膳宫韩式烧烤店与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相一致,结合原审中廖某某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韩膳宫韩式烧烤店系由个体工商户李宜开办。本院对廖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廖某某本人的陈述及荆门市韩膳宫韩式烧烤店二审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廖某某于2016年3月至今在荆门市韩膳宫韩式烧烤店工作”起止时间错误,应为“廖某某于2015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前在荆门市韩膳宫韩式烧烤店工作”。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桂玲、刘圣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廖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与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廖某某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荆门市城区居住和工作,并以在城镇打工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为被上诉人廖某某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请求按农业标准计算廖某某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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