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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
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错误。对涉案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晏未发表陈述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王晏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36080.10元;2、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王晏驾驶粤S×××××号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4时许,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10KM+480M处,遇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无牌号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王晏驾车超越前车后右转弯,刘某某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车车前部位与王晏所驾车右侧部位相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作出潜公交(浩口)认字(2017)M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30794.32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7)0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Ⅸ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包括2次手术的误工期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粤S×××××号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晏,王晏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从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
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刘某某的诉请,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550.32元,其中医疗费3079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8057.7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100%×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10938元/年×12年×100%×20%÷4人)、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交通费450元(酌定)。此外,刘某某开支鉴定费1600元,王晏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355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王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王晏应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晏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王晏赔偿。因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550.3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的保险限额,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全部过错,由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据实赔付。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550.32元。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核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王晏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3557.72元,从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应赔付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王晏。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550.32元(王晏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3557.72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刘某某经济损失132550.32元中扣除后,给付王晏);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审中,刘某某提交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7]04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且作出不准予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决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以同样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应不予准许。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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