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林一成
王某某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一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林一成侄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诉被告林一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林一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本案被告林一成无证驾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某能否作为被追偿的对象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被告王某某能否作为被追偿的对象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侵权人”作何种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虽不直接控制、管理、使用该摩托车,但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其具有管理、注意义务。且被告王某某出借驾驶证的行为,使得林一成一直处于无证驾驶的危险状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使用人林一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一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99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林一成负担38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本案被告林一成无证驾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某能否作为被追偿的对象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被告王某某能否作为被追偿的对象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侵权人”作何种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虽不直接控制、管理、使用该摩托车,但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其具有管理、注意义务。且被告王某某出借驾驶证的行为,使得林一成一直处于无证驾驶的危险状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使用人林一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一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99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林一成负担38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5元。
审判长:陈映波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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