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代表人:蔡仁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正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被告:岳某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昌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隆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华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言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公司”)因与被告湘潭正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被告岳某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港口作业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因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港口所在地为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同年8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皮伟宁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因上海华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华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皮伟宁、审判员张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昆,被告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被告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细波、邓隆标,第三人华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顺刚、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应当事人要求进行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正和公司所有的“湘潭货0082”轮在被告新港公司码头受载集装箱货物。当日20时32分,当桥吊把最后一个集装箱装上船,刚松开吊具时,“湘潭货0082”轮发生侧翻,造成26个集装箱滚入江中,该轮船长随集装箱坠江死亡。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华洋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并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华洋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0万元、货损检验费(公估费)78,228元,共计4,978,2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湘潭货0082”轮发生侧翻事故是由于被告新港公司疏于对配载图的审核,盲目装箱以及操作人员严重违反装卸作业的强制性规定,没有采取措施保持船体平衡,甩动吊具,连续三次不恰当放箱导致,被告新港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海事管理机构已查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正和公司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真实的。依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提供配、积载图是船方的法定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正和公司提供的配、积载图不当,船舶本身稳定性不具适载性,被告正和公司指挥不当造成。在船舶受载作业过程中,新港公司提示船方船体可能倾斜,但船方表示可以通过调压仓水调整船舶平衡,示意继续作业,新港公司遂按照船方指令完成作业。新港公司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涉案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华洋公司述称:海事管理机构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不是官方调查,系背离事实的个人观点,缺乏可信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华洋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不是船方及港方的代理人,与涉案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华洋公司发给被告新港公司所谓的“配载图”是表明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中转出口有不同港区和要求装载的集装箱数量及规格说明,仅供船方和港方在具体装船时作为参考依据,不是法律上和业务上的船舶配载图。港方未督促船方提供船舶配载图,未尽审核配载图义务,严重违反“下重上轻、左右对称”的配载基本原则和要求,违反或者不按相关规定规范作业,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事故隐患。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①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同》②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签订于2009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集装箱港口装卸协议书》③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货物出口商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10份④“湘潭货0082”轮运载涉案货物装箱进港记录⑤“湘潭货0082”轮出口(落驳)清单。证明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关系,与被告新港公司为长期港口货物装卸作业关系;第三人华洋公司受货物出口商委托,代理运输货物及涉案集装箱进港、装船交接。
被告正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①⑤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②③④因其不是出具方与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
被告新港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①第三人华洋公司出具的受损货物清单②货物出口商出具受损货物发票及装箱单③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损检验报告④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检测报告⑤受损货物销毁协议及销毁证明。证明货物损失明细、价值以及被销毁情况。
被告正和公司、被告新港公司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①被告正和公司出具海事部门签证的海事报告②被告新港公司码头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货物损失情况。
被告正和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中的①为被告正和公司单方面出具,其对事故原因的分析错误,不予认可;对②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①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与第三人华洋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②涉案货物保险单③货物出口商授权第三人华洋公司代为投保、保险索赔、领取保险赔款、签署保险文件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④第三人华洋公司的权益转让书⑤保险赔付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正和公司、被告新港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5、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对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技术咨询意见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为被告正和公司未遵守集装箱配载原则及被告新港公司违规作业造成。
被告正和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机构不具备事故鉴定资质,认定事故的事实不全面、不客观。
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资金集中支付实施细则的规定。证明保险赔款支付人情况。
被告正和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权益的受让人与本案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不是同一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正和公司对证据1中的①⑤、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1、证据3中的②、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华洋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1中的①⑤、证据3中的②、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证据1中的②③④、证据2、被告正和公司和被告新港公司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中的①虽系被告正和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单方面陈述,但结合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5虽系原告上海人保公司单方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但该中心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初用名单,且咨询专家均为行业院校教授、博导,该技术咨询意见对事故发生背景、经过和原因的分析,可以作为合议庭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6保险赔款的支付及权益受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但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与其系上下级隶属关系,实为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及受让权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正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法院调取的①岳某海事局、岳某地方海事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②国内航行船舶海损事故报告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船方提交的集装箱积载不当造成,被告正和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港公司作业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海事部门的内部报告,未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被告正和公司支持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联合调查报告忽视配载、装载环节,未对船方进行详细调查,调查结论为个人意见。
2、①第三人华洋公司向新港公司出具的“湘潭货0082”轮配载图②第三人华洋公司向新港公司出具的出口(落驳)清单③被告正和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的装船作业单和第三人华洋公司出具的“湘潭货0082”轮配载图。证明被告新港公司按照委托方第三人华洋公司提供的配载图和清单作业,并已得到船方签字确认。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①③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配载图无箱号,是无法操作的。
被告正和公司质证意见:支持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在码头操作习惯中,船方一直未提交配载图,由第三人华洋公司向港方提交,船方确认后交给港方作业。
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发给被告新港公司所谓的“配载图”是表明涉案货物在上海港中转出口有不同港区和要求装载的集装箱数量、规格说明,仅供船方和港方在具体装船时参考,不是法律上和业务上的船舶配载图。
3、被告新港公司事故当日的安全巡查日记及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新港公司作业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及操作人员无过错。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正和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支持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4、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签订于2009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集装箱港口装卸协议书》。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被告正和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往来邮件5份(第三人华洋公司通过邮件向被告新港公司发送的2011年5月9日、6月10日、7月2日“湘潭货0081”轮配载图或货物清单;2011年7月12日、7月28日“湘潭货0082”轮配载图或货物清单)。证明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操作习惯是第三人华洋公司提供配载图,由船方确认后,被告新港公司根据此份配载图装卸货物。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被告正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第三人华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证意见:被告新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被告正和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对证据1中货物、搜救打捞及事故经过,结合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被告正和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审理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结论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评判。证据5系被告新港公司与第三人华洋公司数次业务往来邮件,能够印证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操作流程及涉案货物的配载模式,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第三人华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被告新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湘潭货0082”轮大副赵铁签字确认的集装箱装载清单及积载图。
2、岳某海事局委托中国船级社长沙分社对“湘潭货0082”轮作出的稳性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3、海事局对黄颖(新港公司船舶危险货物申报员)、徐敏(新港公司岸边理货员)、刘爱兰(新港公司操作部理货员)、杨东升(新港公司3号吊机司机)、詹言(新港公司操作部作业安全巡查员)、赵铁(“湘潭货0082”轮大副)、张军林(“湘潭货0082”轮一等轮机长)、罗国光(“湘潭货0082”轮大副)、王勇(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文科(华洋公司现场操作主管)、袁伟明(华洋公司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赵铁签名仅是证明载货情况,该图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配载图;证据2无结论,不应具有证明力;证据3证明被告新港公司无配载图作业,违规作业情况。
被告正和公司、第三人华洋公司支持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新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新港公司存在长期港口货物装卸作业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集装箱港口装卸协议书》,约定被告新港公司为第三人华洋公司联系的载货船舶提供港口货物装卸作业服务。
2011年2月1日,被告正和公司与第三人华洋公司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第三人华洋公司优先将烟花爆竹集装箱委托被告正和公司承运,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运输及费用等条款。
同年7月26,被告正和公司所有的“湘潭货0082”轮到达被告新港公司码头,受载第三人华洋公司委托其运输至上海港的集装箱货物。7月28日,第三人华洋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新港公司发送了“湘潭货0082”轮(V.1108E航次)《上海华洋货运有限公司出口(落驳)清单》(以下简称“落驳清单”)和货物《配载图》。落驳清单载明了集装箱箱号、货物品名、重量和卸货港,确定“湘潭货0082”轮本航次受载的货物为1.4类危险品(烟花),共计45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和3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配载图》标明集装箱分装四层,其中3个20英尺集装箱在外高桥港区卸载的装在船左舷第一层尾部,45个40英尺在洋山港卸载的集装箱未标注箱号、箱位。同日,原告上海人保公司对该批货物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华洋公司。
当日,被告新港公司将第三人华洋公司发送的货物落驳清单和配载图交“湘潭货0082”轮大副赵铁确认。赵铁没有依据落驳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重量核算船舶稳性编制实配图,确定每个集装箱的箱位。16:10时,被告新港公司理货员和“湘潭货0082”轮大副赵铁按第三人华洋公司提供的货物配载图在码头3号泊位开始吊装交接,登记箱号,船方没有确定每个集装箱的箱位,而是直接指挥集装箱在船舱落位,同一卸货港的集装箱货物堆放一起。20:15时,在装至第四层的第三排时,开始改变集装箱箱位的装载顺序,由先前的“海侧-中间-陆侧”装载顺序变为“中间-陆侧-海侧”的装载顺序。20:24时,在进行到第四层第三排海侧(第一列)方向的集装箱时,船舶发生了右倾,被告新港公司岸边理货员徐敏提醒船方注意船体右倾情况,船方表示调整压舱水可以稳定船舶,同时“湘潭货0082”轮轮机长张军林调整压舱水。此期间徐敏再次提醒船方,船方表示可以边装载边调整压舱水,要求照常作业。20:35时,船长张植宏站在第四层集装箱上指挥装载最后一个集装箱,吊具脱钩后几秒钟,整个船体发生了严重右倾,张值宏随第三、第四层26个集装箱同时滑落江中,落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货损作出检验报告,26个集装箱(已打捞16个)货物全损,33个集装箱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价值为6,347,412.84元。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与第三人华洋公司经协商确认保险赔偿金额为49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华洋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90万元,取得第三人华洋公司向其出具的490万元权益转让书。2012年8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8,228元。
同时查明,被告新港公司码头监控录像显示,“湘潭货0082”轮倾斜事故发生之前,该集装箱船未发生明显的横侧向倾斜,未发现港方对于最后一个集装箱的吊装过程中野蛮作业情形,未见技术不当或者出现装卸桥、专用吊具、索具和集装箱等的机械故障现象,未见港方在放置最后一个集装箱时出现放箱、落箱过快或者碰撞船上的其他集装箱等不符合作业规程的现象。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岳某海事局委托中国船级社长沙分社对“湘潭货0082”轮作出稳性计算书。中国船级社长沙分社作出的“湘潭货0082”轮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及有关附加说明认为涉案所有集装箱货物重量并未超过该轮的载运能力,但该轮在进行满载前应核算船舶装载稳性。通过稳性高度等数据可得知,该轮只能装载3层集装箱(重箱),第四层的集装箱应为空箱。“湘潭货0082”轮本航次集装箱所装货物均为烟花,属“轻泡货”,实际装载情况为:第一层201吨,第二层229吨,第三层215吨,第四层242吨;第一列(内档)278吨,第二列(中间)301吨,第三列(外档)308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责任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系以侵权诉因主张,两被告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应以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两被告对货损的发生存有过错、实施了损害行为,确有货损事故发生、以及货损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湘潭货0082”轮的货物的配、积载是否存在不当;二、被告新港公司在涉案货物装载过程中是否违反作业安全规定。
涉案集装箱内所装货物全部为属“轻泡货”的烟花,满载前应核算船舶装载稳性,制定积载方案。根据中国船级社长沙分社对“湘潭货0082”轮的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及有关附加说明,全部集装箱货物的重量并未超过该轮的载运能力,通过稳性高度等数据可得知,该轮只能装载3层集装箱(重箱),第四层的集装箱应为空箱。
依据《集装箱船舶的配、积载图编制程式》规定,船公司应根据货物订舱单编制航次集装箱预配图,交由港口编制集装箱码头配载图,再交由大副审查,港口按大副签字认可的实配图装船。“湘潭货0082”轮本次受载的货物为华洋公司代理的多家单位的货物,华洋公司发给新港公司货物出口(落驳)清单和“湘潭货0082”轮的货物配载图,虽未标明具体箱号的箱位,但提出了货物的装载层数为四层要求,对货物因卸载港区不同也作出了箱位要求。新港公司将华洋公司出具的货物落驳清单和配载图交船方确认,大副赵铁未按规定在装载前依据落驳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重量核算船舶稳性编制实配图,确定每个集装箱的箱位,而是轻率地受理93个重箱运输业务,并不区分集装箱重量地随机吊入船舱堆放,违背了集装箱配积载“下重下轻、左右对称”原则,造成船舶重心过高,船舶重心上下与横向失稳向外档倾斜,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湘潭货0082”轮不能受载四层属“轻泡货”的涉案全部货物,船方没有编制货物实配图,货物配积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集装箱港口装卸作业安全规程》规定,使用码头前沿集装箱装卸机械进行“吊上-吊下”船舶装卸作业时,装船作业一般应由海侧向陆侧逐位逐层(即一箱高度)进行;船舶装卸作业过程中,应保持船体平衡,船舶纵倾和横倾的角度应不大于船舶的允许倾角3°。按前述装卸船顺序可能会导致船舶横倾时,可酌情采用陆、海侧交替装卸船的方法,以保持船体的平衡。本案中,被告新港公司对集装箱箱位的装载顺序,由先前的“海侧-中间-陆侧”装载顺序变为“中间-陆侧-海侧”的顺序,依据船舶装载中的实际状态及船方的指挥进行,并未违反作业安全规程。码头监控录像显示,“湘潭货0082”轮事故发生之前,该集装箱船未发生明显的横侧向倾斜,未发现被告新港公司对于最后一个集装箱的吊装过程中存有野蛮作业情形,未见技术不当或者出现装卸桥、专用吊具、索具和集装箱等的机械故障现象,未见放置最后一个集装箱时出现放箱、落箱过快或者碰撞船上的其他集装箱等不符合作业规程的现象。在装载过程中,被告新港公司理货员徐敏曾两次提醒船方船体发生倾斜现象,船方没有要求停止作业、调整箱位、检查集装箱的系固情况等有效措施,而表示调整压舱水来稳定船舶,要求照常装载。因此,新港公司在涉案货物装载过程中没有违反作业安全规定,但在船舶出现倾斜情况下,没有从安全生产的角度中止吊装,排除险情,未做到足够的谨慎。
综上,被告正和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能够最全面的了解船舶的技术状况,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所运货物是其应尽义务,但被告正和公司在装载前既不核算船舶装载稳性,确定船舶的受载能力,轻率地受理了93个重箱运输业务,也不编制实配图,确定每个集装箱的箱位,造成货物装载重心失衡,对因货物配、积载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为90%的责任。被告新港公司在船方不编制实配图情况下,没有拒绝作业,未充分考虑船舶受载安全,冒险进行吊装,且在船舶出现倾斜情况下,亦没有从安全生产的角度果断中止吊装,排除险情,而是听从船方边装边调压舱水的不当要求,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华洋公司作为货物代理人,虽没有向被告正和公司送交出口(落驳)清单以确定船舶的配、积载,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涉案货物即保险标的受损后,原告上海人保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第三人华洋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就货物价值损失作出保险理赔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诉请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7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上海人保公司诉请两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人保公司对货物损失检验的鉴定费78,228元,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上海人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正和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损失44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岳某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损失4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上海华洋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湘潭正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2,120元,被告岳某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皮伟宁
审判员 张瑜
书记员: 王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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