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原审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对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秦某某的伤势不符合XXX伤残标准。
秦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施某述称:服从二审法院的判决。
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和施某赔偿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4,340.40元;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施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施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施某驾驶牌号为沪LS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大通路、堡镇中路东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秦某某相撞,造成车损、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秦某某医疗费变更为63,556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秦某某医疗费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287元、残疾赔偿金72,2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900元,合计12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秦某某医疗费57,36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007元,合计98,273元;三、施某赔偿秦某某代理费1,800元,扣除施某已给付的12,000元,秦某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10,200元;四、秦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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