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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江苏华某海运有限公司、宋某坤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
22367537。
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坤,
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玮桐,
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华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工业园区新港路**号(三江物流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1790583G。
法定代表人:常勇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
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大芳,
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2018年7月12日,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
江苏华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宋某坤。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坤,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委托代理人胡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坤经本院依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宋某坤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1341.92元及利息(自保险金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宋某坤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诉称:2017年7月26日,被保险人
广州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委托被告华某公司运输一批玉米。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货物若有打湿受潮、污染、短少、变质等现象,则所有损耗按照货物市场价格赔偿。之后,涉案货物由被告宋某坤所有的“远东98”轮自江苏靖江运至湖南岳阳。8月14日,货物运抵岳阳后,发现玉米受损。海大公司为上述货物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
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勘验定损金额为181341.92元。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被告华某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宋某坤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交付完好货物,在其运输责任期间货物出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华某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在于涉案保单没有被告华某公司的签章,而被告华某公司又是载明的投保人,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海大公司作出保险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无权行使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假设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华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提交证据,所称的货损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理由是,1、公估公司在船上和仓库均未发现存在明显霉变玉米的情况,声称杨老师是否到场无第三方确认;2、涉案玉米发生少许霉变属正常情况,不超过2.5%的霉变率符合质量标准;3、受损货物共计368.61吨的数据完全是被保险人海大公司单方提出,公估公司本身未能确定具体数字,未经过审核就进行定损缺失事实依据。三、除了货损数量没有依据之外,公估公司定损的金额也不合理。理由是,1、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玉米单价为1750元/吨,但定损按照1800元/吨进行计算。2、公估公司认定的转港费、起驳费等费用不是保险合同应当赔付的范围,也不是承运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四、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代位追偿的范围仅以保险金为限,不含利息,故无权诉请利息。
被告宋某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所称玉米发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宋某坤所属“远东98”轮承运2000吨玉米,根据合同约定的运耗为0.2%,即应交付玉米不低于1996吨。因自然原因下雨,船舱周边玉米有轻微霉变,“远东98”轮交货时已剔除。被告宋某坤交付吨位为1997吨,在正常损耗范围之内。若像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所称严重发霉,货主会拒绝收货,要求相关保险公司及承运方赔偿。二、公估公司对价格的评定依据不足。从评估报告上反映,公估人员多次勘验均未发现被保险人所称的玉米霉变情况,出具的损失数量及价格完全没有说服力及可靠依据。三、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海大公司投保货运综合险,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货损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属于其承保的义务,所承保货物是否遭到风险,损失多少均与被告宋某坤没有关系。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诉求违反保险“集万家之财,救一家之灾”的本质。四、因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与货主海大公司及承运方争议,被告宋某坤至今有18000元运费及15000元延期费未能结算。因此,被告宋某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所有诉求,判令被告华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宋某坤船舶运费18000元,延期费15000元及交货完成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华某公司和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
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货运协议。证据2,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被告华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宋某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3,货物运输货票。证据4,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潮致损,两被告已经确认货损数量和金额。
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1、关于情况说明,海大公司尚有10多万元的运费未支付,以此要挟被告华某公司必须出具情况说明,以便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进行定损,这并不表明被告华某公司认可受损货物的数量就是386.61吨。2、关于被告宋某坤的调查笔录,没有提及受损货物的数量,只表达了卸载玉米数量为227.88吨,未提及受损、发霉玉米的数量。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被告华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受要挟出具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视为对货损事实的自认。被告宋某坤没有到庭质证,且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涉案货物发霉,也视为对损失发生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6,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损的程度、范围及最终定损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指向是第三组证据的正文部分。公估报告附件中涉及的几份玉米销售合同形式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后附的发票和收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他附件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公估师并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宋某坤已经分别认可涉案货物运输期间发霉的事实,且被告华某公司明确认可了玉米受损吨位和金额,公估报告的部分合同附件虽然为复印件,但不排除传真签订合同,附件内容基本可以相互印证,也与两被告自认货损的事实不明显矛盾。公估人不是司法鉴定人,被告华某公司在开庭前早就收到本院送达的公估报告,而没有申请公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涉案公估报告不是专业技术报告,而是对其他证据证明事实的计算和归纳,无明显专业性问题。两被告辩称货物处理价格不合理,但无反驳证据证明,这也不是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第四组:证据7,保险单。证据8,付款回单。证据9,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是涉案货物保险人,向海大公司支付保险金181341.92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涉案保单的签名盖章部分是空白,保单上所记载的投保人就是被告华某公司,因此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并未建立涉案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保险关系是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与海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海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仅凭被告华某公司是否盖章不影响此法律关系。
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宋某坤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2017年5月27日,海大公司(买方)与案外人
双鸭山深粮中信粮食基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东北产玉米9500(±%)吨,单价1750元/吨。海大公司拟将此批货物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某公司(乙方)签订《货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受海大公司委托,负责将3票散装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由被告华某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毁损及产生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被告华某公司需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至目的地,质量以装港海大公司、被告华某公司双方封样为准或以装货港口检验为准,重量以海大公司指定的目的港地磅计重为准,以装货港装载实际数量为参考;2‰以内损耗不追究被告华某公司责任,超出2‰损耗的部分由被告华某公司按市场销售价格赔偿;若有打湿受潮,污染、短少、变质等现象,则所有损耗由被告华某公司按货物的市场销售价格赔偿给海大公司;双方依据卸货港实际卸货数量做结算确认;合同签订后,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2017年7月28日,被告华某公司(甲方、托运方)与被告宋某坤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小倩(乙方,被告宋某坤的女儿)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远东98”轮将前述合同约定的玉米从靖江运至岳阳,运价45元/吨,按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超耗部分按1800元/吨赔偿,运耗为2‰,运费装完货付款60%,余款收到回单7日内结清;若船方或者货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该赔偿另一方相应的损失。8月3日,被告华某公司盖章与宋小倩签名共同签发《江苏省水路货物运输货票》。该货票载明的船名为“远东98”轮,起运港靖江,到达港岳阳,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货名玉米,重量2048.22吨(与起运港货物交接清单注明的数量相同)。该货票还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7年8月4日,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注明的投保人为被告华某公司,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保险标的为玉米2048.22吨,运输船名“远东98”轮,启运地靖江,目的地岳阳,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2017年8月12日,该轮抵达岳阳待港准卸货。8月14日,海大公司代表上船验货时发现船舱内货物有霉变情况,于是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报案。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安排人员到船舶现场对霉变玉米查勘,发现船舱内表面上玉米确实存在霉变现象,于是通知海大公司安排对霉变玉米进行分卸。因岳阳的码头为简易码头,无法对霉变货物进行分拣,也没有仓库进行储存,海大公司于是要求该轮前往长沙港进行处理。8月19日,“远东98”轮低达长沙港准备卸货。8月20日至22日期间,海大公司安排码头使用抓斗对船上霉变玉米分拣,并分开堆放,前期分拣的227.88吨玉米存放在长沙霞凝粮库内。
2017年8月23日,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到“远东98”轮及卸货的长沙霞凝粮库进行损失查勘。公估人员登船时发现该轮货舱上层玉米卸载了1-2米的高度,但船上和仓库内227.88吨玉米均未发现结块和霉变。海大公司代表称,因为前期分拣通过抓斗抓卸,因玉米的流动性导致霉变的玉米被遮盖,无法确定该轮货舱内剩下的玉米没有问题。关于仓库内玉米,分拣时候霉变的玉米位于上层,通过抓斗装车,再通过皮带输送后,霉变玉米都被埋在玉米堆的底层。次日,在公估人员的见证下,海大公司代表和粮库工人到仓库进行翻检,但扒开的深度有限,也未能发现明显霉变玉米。因现场人员不准备继续翻扒玉米,且当日不能安排剩余玉米卸载,公估人员遂离开现场。在此期间,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供了拍摄的玉米霉变情况照片。查勘期间,公估人员对“远东98”轮船长,即被告宋某坤进行调查时,被告宋某坤认可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准备盖帆布时,突降暴雨;并认可“远东98”轮于2017年8月12日到达汨罗港后,海大公司上船看货发现船头和货舱两侧玉米发霉;8月19日,该轮到达长沙新港进行分拣,共计卸玉米5车,227.88吨。
2017年10月15日,被告华某公司向海大公司出具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远东98”轮于2017年8月3日在靖江港装载玉米2048.22吨,8月4日装货结束,目的港岳阳推山咀码头。该轮在装货过程中,突下雷阵雨。由于雨下得太急,尽管被告宋某坤等全力以赴盖舱,但玉米还是淋了雨。因为天气炎热,该轮到了目的港时,玉米已经有霉变现象,造成约368.61吨玉米受损,损失金额约20万左右。宋小倩作为“远东98”轮代表也在该说明上签名。靖江市气象局提供的天气资料证明,除2017年8月6日外,从2017年8月3日至8月9日,靖江地区一直有雨。
2018年6月14日,公估公司根据海大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图片等附件形成公估报告认为,查勘过程中“远东98”轮及长沙霞凝仓库内未发现明显发霉玉米,考虑到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查勘时确实发现船舱内玉米存在霉变情况,且调查过程中船东也反映在装货港装完货盖好帆布前及运输途中,确实遇到了阵雨天气;因此,公估人推测该轮货舱玉米部分发生霉变情况应该属实。因海大公司后续直接使用抓斗分拣装车,并通过皮带传送至仓库的过程中,可能因为船舱表面霉变的玉米并不多,霉变玉米在一抓一传过程中全部混入被抓出来的完好玉米中,且收货人为了后续销售,可能存在故意将霉变玉米卸在底部,使用好的玉米进行覆盖的行为,导致后续查勘过程中未能发现明显霉变玉米。此后,海大公司先后将涉案玉米分别销售给其他案外人。
公估公司认为本次货损事故的原因是,“远东98”轮装货及运输过程中遭受雨水天气,货舱内玉米被水淋湿最终导致368.61吨玉米霉变受损,并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结合销售合同、发票和市场行情,并扣除相关税费等成本后,公估公司认定涉案玉米受损金额为153029.91元;因改港卸货补偿转港费13837.84元;结合发票和市场行情,认定受损玉米困难作业费14474.17元,故认定玉米损失共计181341.92元。同时,公估公司认定涉案货物保险为足额保险,建议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按此金额进行保险责任赔偿。2018年6月27日,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海大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181341.92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货运协议、租船合同、货票(运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认定,海大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华某公司是合同承运人,被告宋某坤是实际承运人。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被保险人海大公司赔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以托运人身份起诉被告华某公司和被告宋某坤。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被告宋某坤所属和经营的“远东98”轮,两被告均在运单上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名,被告宋某坤答辩时对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义务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宋某坤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义务,是本案实际承运人。
《货规》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连带责任制度。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两被告与海大公司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这与《货规》是否废止无关,况且被告宋某坤也并未对此责任提出抗辩意见。即使涉案运单中没有注明适用《货规》的规定,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便利诉讼角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仍可在同一案件中因货损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机关在遵循基本法理的前提之下,通过具体案例中类推适用法律,发挥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功能,可弥补立法滞后的不足,解决现实纠纷中的问题。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造成托运人货损的连带责任制度,海上货物运输中两者的连带责任制度与沿海、内河运输中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原理并无本质区别,故在本案中也可类推适用连带责任制度。本案货损发生在运输责任期间,被告华某公司本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向海大公司交付完好货物,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坤作为实际承运人应该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和交付货物。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与被保险人海大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货损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未证明对涉案货损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向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海大公司从卖方购买涉案玉米的价格为1750元/吨,但涉案玉米用于转卖销售,证据显示往湖南销售的市场价格为1800元/吨(包括合理成本和利润),按此价格计算货物损失符合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应按1750元/吨计算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公估人员勘验过程中虽然没有发现明显发霉的玉米,但在公估报告中进行了合理说明,特别是两被告自认了涉案玉米因受雨淋而发霉的原因和事实,且被告华某公司还自认损失吨位为368.61吨和金额在20万元左右,这与公估公司结合相关材料和市场行情,最终认定的损失结论并不明显矛盾。涉案改港和困难作业费是为减少货物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中所述货损金额181341.92元予以认定。
但是,海大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宋某坤均在涉案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中约定了合理损耗为2‰,该比例范围内合理损耗约40.96吨(2048.22×2‰)货物不属于两被告赔偿范围,扣除此合理损耗后应赔付货损吨位为327.65吨。按公估报告认定的368.61吨产生181341.92元损失的比例计算,两被告应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损失金额约为161191.18元。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是海大公司的代位追偿人,同样应受涉案合同中关于合理损耗范围约定的约束,故本院超出此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利息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保险人有权就利息损失向责任人索赔。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没有证明何时向两被告提出索赔遭拒,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诉请利息从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当事人起诉是索赔的表现形式之一,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的诉状,故从此日起计算利息更妥。被告宋某坤答辩所称未收到的运费、延期费等费用可依法另案处理,而不是本案审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江苏华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161191.18元以及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坤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
江苏华某海运有限公司前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3.5元,由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负担218.5元,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宋某坤负担174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人保上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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