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柳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769.5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车辆损失79,240元,施救费、拖车费2,300元,评估费2,280元,诉讼费94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三朝为其所有的牌号皖AKXXXX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2015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牌号苏ADXXXX车辆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沪D8XXXX车辆、李三朝驾驶的牌号皖AKXXXX车辆在上海市外环高速内侧约94公里处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张某某及李三朝均无责。事故发生后,李三朝将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经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27214号(以下简称27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李三朝车损79,240元,施救费、拖车费2,300元、评估费2,280元,并承担诉讼费949.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李三朝支付了84,769.5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信息以及牌号苏ADXXXX车辆信息,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事故负全责,李三朝不负事故责任。
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涉案事故造成李三朝所有的牌号皖AKXXXX车辆车损79,240元,并产生施救费、拖车费合计2,300元、评估费2,280元,前述各项共计83,820元。
3、2721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李三朝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牌号皖AKXXXX车辆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车损理赔事宜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7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李三朝保险金83,820元,并由原告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949.5元。原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李三朝支付上述款项,故认为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
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事实已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721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李三朝理赔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向对保险标的实施侵害的被告予以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7214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款83,82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7214号案件诉讼费949.5元,倘若原告积极主动履行对李三朝的赔付义务,就不会发生该案诉讼,故该诉讼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3,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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