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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杨春花、沈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花,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天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春花、沈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沈天平事发时存在明显的逃逸行为,此系法律明令禁止,人保上海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单中该条款已加黑加粗。沈天平在投保时,已收到了保单和条款,否则应向人保上海公司索要,事实上其至今未提到没有收到条款。因此人保上海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均将人保上海公司是否已将系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沈天平尽到了提示义务,作为该条款是否对沈天平发生法律效力、人保上海公司能否拒赔商业险的判断依据,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公司主张沈天平已收到了保单,但未能提交签收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当属正确。人保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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