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好,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永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6,068元残疾赔偿金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存在疑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史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伤情轻微,对肢体损伤影响有限,不宜评定伤残。最后,上诉人阅看被上诉人摄片后发现,被上诉人椎体未构成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亦未达三分之一,两者均未达到XXX伤残的评定要求。
方永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
方永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方永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16.8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6,711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方永好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方永好医疗费6,616.8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5,221元、误工费14,89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73,888.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方永好账户,开户行泰隆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程序或者实体瑕疵提供证据佐证,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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