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张昱昆
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22时30分,案外人卢占勇驾驶沪H×××××小型客车沿北坚台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无行车证、无车牌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卢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沪H×××××小型客车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花费轿车维修费154,126元。
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沪H×××××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106号判决书,向沪H×××××小型客车所有人卢国强赔付保险理赔款167,189.76元(其中包括沪H×××××小型客车的轿车维修费154,126元),并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偿的权利。
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约定在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年优先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45,637.8元,共计47,637.8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637.8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国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合法有效,双方可以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巨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卢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没有确定责任比例。
本案是原告基于与卢国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0%,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说明为什么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而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卢占勇、张计云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看,被告与卢占勇达成的责任比例为1:9,即被告对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1:9分担。
而且,该协议形成在原告赔付保险金之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30%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约定的1: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15,41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国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合法有效,双方可以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巨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卢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没有确定责任比例。
本案是原告基于与卢国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0%,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说明为什么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而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卢占勇、张计云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看,被告与卢占勇达成的责任比例为1:9,即被告对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1:9分担。
而且,该协议形成在原告赔付保险金之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30%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约定的1: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15,41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9元。
审判长:夏广庚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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