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湾南村友谊1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连山村松圩18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明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余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27825元/年×5年×10%)、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皖H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湄洲路花鸟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惠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折,并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高龄,误工期不宜评定。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皖H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理赔均未果,现原告又起诉,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伤残系数认可打五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余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193.8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2782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皖H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惠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674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惠明医疗费161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123.80元;
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陆惠明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余某某为原告陆惠明垫付的现金500元,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陆惠明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原告陆惠明负担8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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