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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汪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负责人:魏光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五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五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产生的修理费175000元不实,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此时车辆已被汪某转让给他人,不可能产生修理费用,汪某称修理费由案外人徐铭代为支付,可徐铭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金额亦与修理费用不相符,不能证明是代汪某支付了修理费。二、汪某修车花费了175000元,却以低价131000元转让他人,其行为不符常理,车辆转让后的修理责���应由买受人承担,且对于财产损失的残值应当予以扣减。三、发生交通事故有财产损失,汪某应通知上诉人进行定损,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故意造成无法定损,汪某应当自行承担财产无法定损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汪某辩称,一、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涉案车辆修理费为175000元,其中的160000元系由案外人徐铭代为支付,余款由汪某现金支付,在维修费全部支付后,修理厂才向汪某开具了完税发票,即汪某已全额支付了维修费用。三、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涉案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按照客观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汪某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与本案无关。汪某因事故在医院住院260余天,上诉人接到报案后,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又未委托他人代为定损,汪某为避免损失扩大唯有自行将涉案车辆予以修复,上诉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导致无法定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五桥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共计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五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3时53分,黄健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沪向800km+000m处时撞上前方慢车道内慢速行驶的由钟小波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鄂D×××××车驾驶员钟小波、后排乘坐人汪某、熊家泉、刘超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D×××××号车逆向停于快车道内。3时58分,贾磊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车头左侧撞上停于快车道内的鄂D×××××号车车头左侧,后撞上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鄂D×××××车前移分别撞上路右侧护栏及站在路面上的驾驶员黄健,后鄂D×××××车继续前移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黄健承担主要责任,钟小波承担次要责任,汪某、熊家泉、刘超杰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贾磊承担主要责任,黄健承担次要责任,钟小波、杨小润、汪某、熊家泉、刘超杰无责任。经查,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汪某所有,并在人保财险五桥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614.4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鄂州市中大汽车修理厂予以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175000元。另查��:汪某已将其所有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以131000元价格转卖给龚平。一审法院认为,汪某与人保财险五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为175000元,人保财险五桥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费支付与否,保险人都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亦不能以被保险标的转卖为由而减少计算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故人保财险五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五桥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车辆损失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汪某与人保财险五桥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人保财险五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汪某报案后,应当及时对车损进行核定,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核定。汪某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6年10月22日将车辆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修理费175000元有鄂州市中大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人保财险五桥公司认为修理费不实,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修理费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本案修理费是否已由案外人徐铭支付,并不影响人保财险五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于2017年7月20日维修完毕,汪某于同年7月22日将车辆转让他人系对自身财产行使处分权,其行为亦无不当。关于车辆残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人保财险五桥公司要求扣除车辆残值,但是保险公司尚未就本案事故向汪某支付保险金,其可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五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人保财险五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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