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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与王利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国,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王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王利国作为投保人,将保险车辆按照家庭自用车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是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认可。第二,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能够证明王利国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因为手机号也是王利国本人的,且至今仍在使用,其他人没理由使用其手机号作为揽客号码。第三,家庭自用车不具有营运车资质,私自从事营运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
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系被上诉人王利国用投保的家庭自用车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但上诉人该主张观点,证据不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王利国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乡宁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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