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经营的黑K0526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7,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
2016年9月4日16时许,原告在七台河市新兴区隆鹏公司院内作业时,吊车发生倾覆事故。
被告及时出现场勘查,对有关车损、施救、人工等费用欲作积极理赔。
2016年9月26日,被告对其承保的车辆以在七台河市新兴区隆鹏公司院内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
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聚园春修理部维修22天。
在此次事故发生如下费用:配件款20,770.00元,修理费88,140.00元,现场施救费用为5,000.00元,配件运费500.00元,车费144.00元。
误工费按市场均价核定为每天1,500.00元,22天计33,000.00元,上列费用合计147,554.00元。
赔付第三方隆鹏公司15,000.00元,隆鹏施工方工作人员家在河北,人员已经离开,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放弃本次诉讼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K0526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特种车作业证,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理赔,因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既未要求出示特种车作业证,也未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针对其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施救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放弃鉴定请求,视为其对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的数额予以认可。
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车辆因维修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也属于机动车损失的一种,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车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K0526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特种车作业证,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理赔,因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上诉人既未要求出示特种车作业证,也未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针对其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施救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放弃鉴定请求,视为其对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的数额予以认可。
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车辆因维修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也属于机动车损失的一种,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车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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