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
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天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桃山区环卫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山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桃山区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桃山区环卫局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单位的60余辆车(其中包括牌号黑K06585号豪沃货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有车上人员、车辆损失等)。
2014年12月3日,黑K06585号豪沃货车在万宝水库坝下雪场卸雪时车厢与高压线接触,发生电击事故,造成司机当场电击死亡、黑K06585号豪沃货车轮胎、电路板、电脑全部烧毁。
嗣后,被告单位对车上人员险给付了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被告单位一直让原告单位等核赔。
2015年7月8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单位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损失32,100.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40,500.00元;3、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我们认为该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我们拒赔是有合同依据的,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替代性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赔是有依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早6时左右,原告单位黑K06585号豪沃货车在本市桃山区外环公路卸雪过程中,因车箱与变压线接触,造成车辆驾驶员当场电击死亡。
嗣后,被告单位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赔付20,0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险未予赔付。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市容管理局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机动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2014年11月20日,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32,100.00元。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车辆修复费用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损坏,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是电弧击穿导致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列明电弧击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导致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复,进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但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12月3日即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开始计算,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损坏,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是电弧击穿导致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列明电弧击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导致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复,进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但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12月3日即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开始计算,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杨青涛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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