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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金连、刘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交通事故案发时,死者王某的妻子刘桂琴已年满59周岁,结合刘桂琴的健康状况,一审法院未支持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关于不应给付刘桂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冬
审判员 王继忠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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