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李淑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英,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兰、被上诉人郭继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上诉人李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被上诉人郭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李淑兰、郭继英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
第一,被保险人郭修华于2017年11月4日摔伤入院治疗,上诉人基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赔偿被保险人郭修华保险金,上诉人未主张该摔伤系非意外发生。第二,被保险人郭修华于2018年2月20日摔倒经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主张该摔倒系郭修华自身突发疾病引起,非意外发生,主张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的责任。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修华的倒地行为系因其自身疾病引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倒地行为非意外发生。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应改判上诉人给付急诊费500.00元,同时,上诉人认为给付急诊费500.00元应以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为前提,故可见上诉人认可郭修华倒地系意外发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因被保险人郭修华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张馨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