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
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北京梨木烤鸭餐厅员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交通局干部,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
原审被告:邵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原审被告邵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长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单某某的误工费损失224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单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损失证据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表示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仍然予以确认。根据七台河市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即认定无劳动能力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在这类人主张误工损失时又认定具有劳动能力尺度不一,有失公允。另外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没有提交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条证据或者银行收入流水证据,理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单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前受聘在北京梨木烤鸭餐厅做记账员有实际收入,因受伤减少实际收入有权利获得误工费,诉讼费用也是上诉人拒不赔付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6613.00元、护理费9300.00元、误工费30545.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护理交通费684.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68.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26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17时许,邵长峰驾车沿同仁小区西门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仁路左转弯时,将单某某撞倒受伤,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该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单某某无责任,邵长峰全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17时许,邵长峰驾驶黑K×××××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仁小区西门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仁路左转弯时,将沿同仁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单某某撞倒,事后单某某入住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远端)等伤。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七公交[桃]认字[2018]第07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邵长峰驾驶的黑K×××××号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单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治疗六个月、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为伤后90日。单某某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558.82元(5803.82+755.00元);误工费22400.00元(2800.00元÷30日×240日);护理费9344.00元(4672.00元÷30日×60日);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0.00元×57日);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日);残疾赔偿金41169.00元(27446.00元×15年×10%);以上合计86821.82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支出3096.00元(3000.00元+46.00元+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某在事故中所受损伤应由邵长峰承担赔偿责任,因邵长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长峰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58.82元,经审查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均系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其为十级伤残,其年满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116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有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主张按月工资2800.00元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按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00元标准支持其护理费。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均按50.0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单某某各项费用合计82913.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单某某3908.82元;被告邵长峰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单某某提供新证据,原北京梨木烤鸭餐厅业主李红出具证明,证实单某某从2018年5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滨尚小镇北京梨木烤鸭餐厅从事记账员工作,月工资2800.00元,2018年7月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上班,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对此证据认为,结合一审出具的是复印件,没有工资条和银行流水不应采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案件事实均无争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的误工费应否享受问题。被上诉人单某某受伤前除退休金外受聘北京梨木烤鸭餐厅从事记账员工作,月工资2800.00元,因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无法工作受到了实际损失,有权利主张误工费损失。虽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一审北京梨木烤鸭餐厅出具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格,加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北京梨木烤鸭餐厅原业主的证明,能够证实误工实际损失,应支持误工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峻义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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