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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与王某崑、翟永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登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化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永州,男,1976连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内黄县,现住化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某某人民法院(2017)内092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被上诉人王某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翟永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查明原告王某崑是化某某宏宇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任移民工程项目经理,月工资6000元,母亲史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靠五子女赡养。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3日,在化某某医院住院两天,医院建议到上级明确治疗,转往张口家第二五一医院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两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6553.72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肩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100-12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期限60-7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评残鉴定费276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149元,住宿费6564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上述事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崑请求赔偿:一,医疗费106553.72元,其中化某某医院6213.89元,二五一医院74606.83元,乌兰察布中心医院580元,外购药153元,后期手术医疗费2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三、营养费8800元,(住院18天×100元);四、交通费2149元;五、住宿费6564元;六、伤残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年×20年×15%)七、被抚养人王某崑母亲史荣生活费3411.6元(22744元/年×5年×15%÷5人);八、评残鉴定费276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0000×15%);十、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有据为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十一、误工费:32600元不予支持,因未能提供工资表,不能按6000元月工资计算,应按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3日到11月16日,163天×119.75元=19519.25元,应予支持;十二、后期护理费8508.8元,不予支持。因伤情好转护理应为1人,106.36元/天×40天×1人=4254.4元,应予支持。以上总计:267320.3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153.7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鉴定��、精神损害抚养金共计150166.61元;原告诉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评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符合保险范围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规定给予理赔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辩称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化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化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崑医疗费等及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1600元;二、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化某某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化某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成绩赔偿金指数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0%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15%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崑就其误工费损失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化某某宏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原审判决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涉案肇事车��的权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所以,原审判决在被诉主体设列上,依据充分,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支出费用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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