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联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协议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筑物,并限期将上述土地恢复鱼塘原状,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联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将原大仓库东面的一口约4亩的鱼塘承包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可利用鱼塘埂上面的有效使用面积,自建加工钢丝网的生产厂房。联营期限为10年,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协议项下的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4亩鱼塘全部填平,然后在填平的土地上建造了加工钢丝网的生产厂房,至今已生产经营近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胡某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诉讼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得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营区内办公楼前面,原大仓库东面的一口约4亩的鱼塘承包给乙方,并同意乙方可利用鱼塘埂上面的有效使用面积,自建加工钢丝网的生产厂房,乙方按年度向甲方缴纳联营租金。联营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000元人民币,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按原基本租金的5%递增,每年必须在1月28日之前将当年租金交付给甲方。乙方必须办理一切相关合法手续交由甲方验证后方可依法经营,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停顿整改直至解除合同。协议甲方将鱼塘交付被告后,被告未经协议甲方同意,将所承包的4亩鱼塘全部填平,在其上建造了加工钢丝网的厂房及宿舍楼。《鱼塘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向协议甲方缴纳了承包租金。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包括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在内的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期限。原告现以《鱼塘联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鱼塘联营协议》中的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其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原告承继权利的黄陂八一农场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农用地,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涉案土地系划拨用地,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依法不得进行开发建设。双方在没有获得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及没有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情况下,《鱼塘联营协议》仅允许被告在案涉土地鱼塘埂上有效面积上自建加工钢丝网的生产厂房,但被告将租赁鱼塘全部填平建造厂房的行为,其改变了土地用途,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鱼塘联营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协议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筑物,并限期其将上述土地恢复鱼塘现状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为不动产纠纷,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武汉市黄陂区,应属专属管辖,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被告胡某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鱼塘联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筑物,并将4亩鱼塘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书记员: 余祖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