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26层C室.
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将协议项下土地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汉口北大道南边14亩土地交予被告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合作经营收益分配由被告每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分配给原告,共计每年14000元人民币,每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被告在土地合作经营期间,不准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协议还约定,原告如因国家军队政策、部队任务和国防建设需要,在合作经营期间内,单方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协议甲方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每年按时向协议甲方交纳土地合作经营收益。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期限。原告认为中央军委发出的通知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为坚决贯彻中央军委决策部署,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上述《通知》显然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且不属于国家发布的法律、决定、命令等,文件效力层次较低,不能归类于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2、原告解除合同违法,依法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作为甲方与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汉口北大道南边的14亩土地交予被告合作经营。经友好协商,合作经营期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合作生产经营收益分配由乙方每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分配给甲方,共计每年14000元人民币,每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从2011年开始合作生产收益分配每年按基数的5%递增,计入当年收益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明确不递增的除外)。合作经营规定,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必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四总部文件精神,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乙方未经甲方上级主办单位批准,擅自构建永久性建筑物,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予以强行拆除。《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甲方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每年按时缴纳了土地合作经营收益。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期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其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土地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有效。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予以强行拆除。”2016年2月,中央军委作出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中央军委作出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做好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提供司法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协议项下14亩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停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案涉的14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武汉铁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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