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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佳海华苑D型53B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志强,1956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78亩土地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合作经营收益人民币19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汉口北大道以南的78亩土地交予被告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每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分配合作生产经营收益给原告,共计每年7.8万元,每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开始合作生产收益分配每年按基数的5%递增,计入当年收益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合作经营收益,在如数补交同时,补偿原告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的,为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处理本协议土地上的所有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6年土地合作经营收益,但2017年至今,被告未交纳合作经营收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未果。根据《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协议》应于2017年4月10日终止,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土地,并向原告补交2017年1季度的土地合作经营收益。迄今为止,被告既不支付所拖欠的合作经营收益,也不向原告返还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协议》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合作经营收益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多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合作期限,被告实际控制人刘学元名下的武汉市琦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每年800元,租赁土地用于建设休闲山庄、工业、仓储物流等合法性产业。2008年,双方决定变更土地经营方式,于2008年签订《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上述《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中没有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合作经营收益,超过三个月的为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处理本协议土地上资产的约定。也没有第五条第2款。2、被告自2017年开始未交纳合作经营收益的责任不在被告。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全军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明确要求全军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根据上述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新建、装修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继续缴纳所谓合作收益,不仅违反中央军委的通知精神,而且会造成被告损失的继续扩大,而且原告也不敢违反中央军委的规定,因此从2017年开始,未再收取合作收益。3、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缴纳的合作经营收益,并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部队任务和国防建设需要,甲方不能按合作经营内容向乙方提供土地,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的所有投资,补偿标准按双方聘请当地具有权威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的80%”。由于被告正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原告勒令停工,因此合作期间从未产生收益,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纳的合作经营收益。另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80%。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作为甲方与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汉口北大道以南78亩土地与乙方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军委办公厅[2004]4号、四总部[2006]827号文件规定:农副业基地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合作生产经营收益分配由乙方每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分配给甲方,共计每年78000元人民币,每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开始合作生产收益分配每年按基数的5%递增,计入当年收益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必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四总部文件精神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乙方未经甲方上级主办单位批准,擅自构建永久性建筑物,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予以强行拆除。协议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作经营协议向乙方提供土地,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费为违约当年本协议合作经营分配给甲方收益的20%;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付合作经营收益,在如数补交同时,补偿甲方滞纳金:三个月以内的,为本协议合作经营分配给甲方收益的10%,超过三个月的,为自动终止协议,甲方有权处理本协议土地上的所有财产。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作为甲方与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另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本场区、汉口北巨龙大道以南的78亩耕地与乙方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前,该片耕地上无任何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等之类附属物。合作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1日算起,第一期为10年,第二期为10年。合作经营收益分配标准及方式与前一份《土地经营协议》相同。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四总部文件精神要求,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部队任务和国防建设需要,甲方不能按合作经营内容向乙方提供土地,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的所有投资,补偿标准按双方聘请当地具有权威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的80%;甲方不是因国家政策调整,部队任务和国防建设需要,在合作经营期间内,单方提出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甲方应按本协议合作经营分配收益的50%支付乙方违约金,且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的所有投资,标准由双方聘请当地具有权威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价值为准。《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甲方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向协议甲方交纳了2011年至2016年土地合作经营收益,自2017年起,被告没有向协议甲方交纳合作经营收益。原告根据第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之约定,以被告违约拖欠合作经营收益超过三个月导致合作自动终止为由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其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军委办公厅[2004]4号、四总部[2006]827号文件规定:农副业基地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还查明: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武汉市琦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升级资质后开办,法定代表人刘学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吴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008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与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被告称其出示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是在案外人武汉市琦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租方原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土地经营方式基础上,由被告与出租方所签订,其期限在原协议期限基础上接续,约定为二十年。而军委办公厅文件和四总部文件规定农副业基地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显然双方签订租期为20年的合同与军队政策相悖,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差异,以及军委办公厅和四总部文件作为合作期限依据等情况,加之原告持有的协议原件上盖有“此协议已改签原件废止复印件存档备案”条章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并作为履行依据的协议,应以原告出示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即约定10年的租期的协议为双方真实协议,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土地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付合作经营收益,在如数补交同时,补偿甲方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的,为自动终止协议,甲方有权处理本协议土地上的所有财产”之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约定于每年1月10日支付年度合作经营收益即租金,但是被告自2017年起便停止支付租金,并且已经超过三个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提出《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已经依约终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系遵守中央军委2016年2月颁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且原告也不能继续收取租金,以及根据原告2016年11月10日发布的《告知书》,被告也有权停止扩大投资行为不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解除或终止之前,被告依约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2017年1月10日不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租金,拖欠三个月以上,满足协议约定的自动终止协议的条件,原告据此主张协议于2017年4月10日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当立即将案涉7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终止前拖欠的租金以及此后的土地占用费。现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3月31日之前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金19500元(78000元÷12×3月=195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不计算基数递增情况下的土地占用费(78000元÷12×12月=7800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辩称其租赁土地后从未产生收益,因此原告应当向其返还所交纳的合作经营收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二、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7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三、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支付拖欠的截止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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