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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新桥小区1栋2单元903号。
法定代表人谭珍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珍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协议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限期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将营区内老办公楼前面的约8亩荒地和水坑包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可将此地和坑自主开发成能加工魔芋制品的厂房。联营期为10年,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8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按原基本租金的5%递增。协议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必须办理一切相关合法手续交原告验证后方可依法经营,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停顿整改直至解除合同;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不得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木混结构、水泥钢筋框架结构等永久性建筑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建设了加工魔芋制品的厂房,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发建设了用于出租的砖混结构宿舍楼以及钢架结构厂房(目前出租给两家厂用于生产床垫面料)。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中央军委发出的通知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有关责任和损失应按协议约定处理。为坚决贯彻中央军委决策部署,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起诉。
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协议约定为8亩,面积实测是13.9亩,被告也是按照13.9亩缴纳租金。1、关于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厂房及宿舍楼的问题,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联营协议》第一条同意建厂房,宿舍楼属于厂房的配套设施,应包括在承租土地允许建设的范围之内;其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发出的关于不得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通知,即使原告发出过该通知,也是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属于违约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厂房(包括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楼建设工程,在2009年4月左右开工,于2009年9月左右完工,在发出该通知之前已建成并投产经营。2、关于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由的问题。被告认为中央军委发布的上述《通知》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属于国家政策变动行为,不可认定为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应当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特征,通常分为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非正常事件,本案涉及的通知,显然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且不属于国家发布的法律、决定、命令等,不能归类于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况且《通知》要求部队停止有偿服务活动也是可以克服的,国家也可以出台新的政策,改变部队停止有偿服务的决定或者将有偿服务事项交由地方政府承继处理。3、原告解除合同违法,依法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其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于法于理无据,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作为甲方与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营区内老办公楼前面的8亩(实测面积为13.9亩)荒地和水坑包给乙方,并同意乙方可将此地和坑自主开发成能加工魔芋制品的厂房,且一切整理回填和厂房建筑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按年度向甲方缴纳联营租金。联营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8000元人民币,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按原租金的5%递增,每年必须在10月31日之前将当年租金交付给甲方。乙方必须办理一切相关合法手续交由甲方验证后方可依法经营,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停顿整改直至解除合同。在租赁期限内,由于战争、火灾、水灾(排灌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联营协议》签订后,协议甲方向被告交付了土地,经实测,土地面积为13.9亩。被告在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情况下,除建造了厂房外,还未经协议甲方同意,擅自加建了砖混结构的宿舍楼和钢结构厂房。2010年5月17日,协议甲方向所属土地上的合作经营户发出内容为:根据军委办公厅[2004]4号、解放军四总部[2006]827号文件和农副业基地上级机关文件规定,不得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如砖混结构、木混结构、水泥钢筋框架结构),凡建设永久性建筑的,不受法律保护,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部队和农副业基地概不负责的《通知》,2010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珍珍在上述《通知》上签字确认。《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按实际测量的面积13.9亩向协议甲方缴纳了土地租金。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包括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在内的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期限。原告认为中央军委发出的《通知》,属于不可抗力事由,遂据此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联营协议》中的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其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合作联营,实为土地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有效。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期限。后原告按照中央军委作出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协议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限期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因原告解除本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其可另行提出起诉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一)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8月签订的《联营协议》;
二、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将13.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清江魔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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