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永恒,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鱼塘联营协议》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筑物,并限期将协议土地全部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联营协议》,原告将营区内原大仓库后面的一口约6亩的鱼塘承包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利用鱼塘埂上面的有效使用面积建设加工生产食品原料的生产厂房。联营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鱼塘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利用鱼塘埂上土地建设了生产食品原料的厂房,其余为鱼塘和菜地。协议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鱼塘联营协议》已于2018年1月18日期满终止,但被告一直占用土地不予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永恒辩称:我同意终止《鱼塘联营协议》,同意拆除建筑物,归还协议土地。但我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要求原告赔偿因终止协议和拆除建筑物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永恒(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营区内办公楼前面,原大仓库后面的一口约6亩的鱼塘承包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利用鱼塘埂上面的有效使用面积,自建加工生产食品原料的生产厂房。乙方按年度向甲方缴纳联营租金。联营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鱼塘联营协议》签订后,协议甲方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利用鱼塘埂上土地建设了生产食品原料的厂房。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期限。2017年11月9日,原告组建的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停偿专班向被告发出《土地到期收回通知》,通知被告《鱼塘联营协议》于2018年1月18日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拆除全部建筑物并将土地归还,被告已签收该通知。因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协议土地不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鱼塘联营协议》的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下属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杨永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杨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鱼塘联营协议》到期前,原告已于2017年11月9日书面告知被告,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拆除全部建筑物并归还土地。因此,《鱼塘联营协议》应当于2018年1月18日期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当依法无条件将协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鱼塘联营协议》已经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筑物,并限期将协议土地全部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被告杨永恒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鱼塘联营协议》终止;二、被告杨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的6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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