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朱劲松,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佳海华苑D型53B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朱劲松及第三人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朱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22亩土地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合作经营收益人民币865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汉口北大道以北22亩土地交予被告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合作经营收益分配由被告每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分配给原告,共计每年22000元人民币,每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开始合作生产收益分配每年按基数的5%递增,计入当年收益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合作经营收益,在如数补交同时,补偿原告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的,为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处理本协议土地上的所有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5年土地合作经营收益,但被告自2016年起,没有向原告交纳合作经营收益。根据《协议》第5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协议》应于2016年4月10日终止,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土地,并向原告补交2016年1至3月的土地合作经营收益。迄今为止,被告既不支付所拖欠的合作经营收益,也不向原告返还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劲松辩称:1、由于诉状列明的被告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列明的朱劲松是被告股东,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无明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协议终止,我们认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因为原告要终止协议,要履行通知义务。3、本案诉争的22亩土地面积有误差,实际原告是按照29.7亩收取的合作经营收益,应按29.7亩确定合作经营土地面积。3、协议中的乙方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8654元合作经营收益原因在本案原告,具体事实有以下几点:(1)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22亩土地。(2)因为原告未让地段通水、通电、通路,不符合协议约定,不是完全交付土地。综上,被告自2016年未向原告缴纳费用是自身行使的抗辩权。基于原告提出本案起诉无明确被告,以及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其在庭前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1、2010年11月12日,答辩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以及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三方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将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答辩人在涉案《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作为甲方与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汉口北大道以北22亩土地交乙方开展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合作经营收益分配由乙方每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分配给甲方,共计每年22000元人民币,每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开始合作生产收益分配每年按基数的5%递增,计入当年收益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必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四总部文件精神,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乙方未经甲方上级主办单位批准,擅自构建永久性建筑物,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予以强行拆除。协议还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付合作经营收益,在如数补交同时,补偿甲方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的,为自动终止协议,甲方有权处理本协议土地上的所有财产。《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甲方依约向乙方交付了土地,乙方向协议甲方交纳了2010年至2015年土地合作经营收益,自2016年起,乙方没有向协议甲方交纳合作经营收益。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协议约定土地面积为22亩,交付的土地实测面积为29.7亩。原告据此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29.7亩土地返还原告。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期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下属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又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乙方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3日被注销,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朱劲松。
本院认为,各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土地租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予以强行拆除。”该约定与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要求一致。则原告提出终止《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相应土地,停付租金系行使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乙方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股东朱劲松承继,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将朱劲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朱劲松应当立即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终止前拖欠的租金以及此后的土地占用费。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而不主张截止到土地腾退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属原告处置自身部分权利。现原告仅计算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为8654元(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32970元递增5%,即32970元×105%÷12×3月=8654元),符合《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陈述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为29.7亩,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相应损失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湖北鑫明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终止;
二、被告朱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案涉的29.7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
三、被告朱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支付拖欠的截止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8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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