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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喻某某、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西寺大道水塔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甫清,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协议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筑物,并限期将上述土地恢复为农用地原状,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农副业基地是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黄陂国用2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26218.63㎡,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甲方)与武汉市鑫耀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武汉龙瑞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丙方)、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扬子江奶牛场南围墙外土地及鱼塘28亩交予协议乙方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6年4个月,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协议乙方每年分配15000人民币合作经营收益给原告,每年3月30日之前提前预付当年收益。协议乙方在土地合作经营期间不准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擅自构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遇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协议乙方自行拆除,否则原告可以强行拆除。《协议》还约定协议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协议乙方交付了土地,但协议乙方为谋取不法利益,未经原告准许即违法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致使协议土地大部被非法改变用途。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有明确停止时间节点。2017年4月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根据中央军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决策部署,要求协议乙方立即拆除违法建筑、交还土地,但协议乙方一直拒不退还,致使原告土地被非法占用至今。因《协议》早已期满并且中央军委有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而协议乙方已经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协议》的有关约定,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喻某某辩称:武汉市鑫耀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我和陈某是股东各占50%股份。由我负责本案的处理。1、案涉50亩土地是惠尔康乳业转租给我们,我们签了一个三方协议,我没有参加,但我公司盖章。我在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给肖玉枝了使用。我与原告协议于2017年4月到期,部队也告知不能续签,但我实际使用了28亩土地。2、原告提出建筑物拆除我不同意,原告是有责任的,是原告同意让我们建厂房我们才建的。因为有部队保证,我们才告知租户可以租20年,让租户建造建筑物。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甲方)与武汉市鑫耀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武汉龙瑞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丙方)、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单位拥有经营权、使用权的扬子江奶牛场南围墙外土地及鱼塘28亩交予乙方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6年3个月,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每年分配15,000人民币合作经营收益给甲方,每年3月30日之前提前预付当年收益;乙方在土地合作经营期间不准在合作经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擅自构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遇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自行拆除,否则甲方可以强行拆除。《土地合作经营协议》还约定: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须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准许和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土地转租他人,并在土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现《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7年4月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未再收取租金,且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签。2016年2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并就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明确了具体的期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的甲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因2017年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及下属农副业基地编制均已撤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5942部队农副业基地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又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的乙方武汉市鑫耀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为喻某某、陈某。该公司注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原股东喻某某、陈某承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诉被告喻某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卢继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土地租赁,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4月1日期满,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遇有国家政策、军队部署调整以及军队命令、指示、通知要求等不可抗拒因素时【以军(含军)以上颁发的文件为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限期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永久性建筑物,否则,甲方予以强行拆除。”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显然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据此提出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在协议期满前,明确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因此,《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的终止日期应以合同期限届满日为准,即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应于2017年4月1日终止。终止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停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立即拆除在协议土地上建造的全部建筑物,并限期将上述土地恢复为农用地原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的乙方武汉市鑫耀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股东喻某某、陈某承担,武汉市鑫耀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至于被告喻某某提出的转租经营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陈述实际使用28亩土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与被告喻某某、陈某以及武汉龙瑞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二、由被告喻某某、陈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租赁土地,并将土地恢复为农用地原状,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969部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某某、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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