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50部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吕界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兴,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50部队(以下简称“91150部队”)与被申请人上海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91150部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之前,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虽其未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时未审查合同效力属于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91150部队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上海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91150部队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考虑到双方结束租赁关系等实际情况,依据基础法律关系适用诉讼时效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91150部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91150部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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