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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华,该部队旅长。
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75310部队)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正考、张振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峰、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七,系其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将依法处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将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所有的位于天门市沉湖垦区五号桥9号院内的占地面积为171.14亩砖厂和1910亩耕地、猪场、鱼塘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经营,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均是每年80万元,共计160万元,租金均应通过转账于每年1月31日和9月30日前各支付40万元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被告刘某某)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乙方的财产在没有结清租金和其它费用之前,乙方不得转移;逾期60日,视为乙方放弃其在甲方处财产,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续签了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被告刘某某继续租赁解放军75310部队的砖厂和耕地、猪场、鱼塘,租金仍是每年各80万元,共计160万元,租金均于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余下部分于当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砖厂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不向甲方缴纳合作砖厂管理费,每超过1天,则按合同明确的当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60天,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耕地、猪场、鱼塘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不向甲方缴纳合作生产管理费,每超过1天,则按合同明确的当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60天,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2015年7月20日,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关于催缴2014年度租金的函》,要求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前交清2014年度租金160万元。被告刘某某签字签收该函,并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交纳2014年度租金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交清2014年度租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5年度全部租金160万元,并承诺不破坏地上现有的所有设施设备。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支付租金40万元。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在经营,未向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返还租赁的砖厂和耕地、猪场、鱼塘,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尚欠合同期内租金280万元和逾期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均未付,故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5年2月2日各签订的两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仍继续经营,截止2016年2月29日(起诉前)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逾期使用的使用费应为26.67万元,故对原告解放军75310部队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和使用费306.67万元(租赁期内租金280万元+逾期使用的使用费26.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违约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实际意思均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原告租金被占用带来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即36%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因原告接受被告的承诺书,应视为认可对履行期间的修改,故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为经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至2016年2月29日。依据本院确定的24%年利率标准和时间计算,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10万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归还租赁的砖厂和耕地、猪场、鱼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厂、耕地、猪场、鱼塘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租金和使用费306.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10万元,合计323.77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位于湖北省天门市沉湖垦区五号桥9号院内的砖厂和耕地、猪场、鱼塘等租赁物;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负担101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7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四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书记员: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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