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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71217部队保障部与山东省昌邑市玉海盐化有限公司、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昌邑市玉海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房坤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友梅、王红伟,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217部队保障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城厢街道军民路101号。
负责人:史涛,该保障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该单位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友梅、王红伟,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昌邑市玉海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盐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217部队保障部(以下简称71217部队保障部)、原审被告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友梅、王红伟,被上诉人71217部队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柯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71217部队保障部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审查后对上诉人玉海盐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刘某与71217部队保障部签订《济南军区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书》时系玉海盐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玉海盐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宜文变更为刘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如何认定;2、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续签五年租期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3、一审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一审判决的补偿金额是否恰当;4、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占用场地的履行期限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71217部队签订涉案合作生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玉海盐化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盐田改造为鱼塘使用,实质是租用是被上诉人71217部队保障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而非对盐田进行承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关于本案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71217部队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满,续签五年协议,具体承包费视实际生产情况而定。该约定内容系双方意向性表示,因双方后续并未就五年租期及相关费用形成书面合同,故应认定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71217部队保障部在涉案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出租人71217部队保障部已在2017年7月5日通知玉海盐化公司终止合作生产协议书,故玉海盐化公司与71217部队保障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关于双方已续订5年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虽主张鉴定机构没有按盐田的特殊性评估,但其未能举证其施工方案,且鉴定机构依据玉海盐化公司对盐田改造的时间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一审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补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71217部队保障部与玉海盐化公司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考虑玉海盐化公司对涉案鱼塘投入、收益、使用年限以及71217部队保障部收回涉案鱼塘后仍具有可利用价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应由71217部队保障部补偿玉海盐化公司损失4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裁定禁止刘某、玉海盐化公司向涉案由盐田改造的鱼塘内投放鱼苗等水产养植物,且玉海盐化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负有尽快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玉海盐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晨
审判员 严伟晏
审判员 吴雪莹

书记员: 李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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