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503部队,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茶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章楠。
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怀来县京张公路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503部队与被告怀来县环境保护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50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曾亚琴、被告怀来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环境保护局下属新保安分局的办公楼所占用的1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503部队所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指用益物权人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对被告援引诉讼时效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投资较大,担负着环境治理工作,且使用时间较长,从2007年开始建楼至2014年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并非原告诉称被告无理占用土地,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就如何用地、办公楼的最终归属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503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闻 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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