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安庆街436号。法定代表人:唐峻,职务:政治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耀,该部队参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汉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人:李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人:刘广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三人:宋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汉新、李宝明、刘广荣、宋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无偿交还租赁物和经营期间自建临时性用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5年7月1日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部队院内10000平方米场地,租期20年,年租金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终止了该协议,并重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被告擅自将部分��地转租第三人构成违约,且因部队重大政策调整,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2、被告没有转租场地,并未违约;3、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等义务,且违反军队有关房地产租赁的相关法规;4、双方仍在履行2005年7月1日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5、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基数);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违法出租军队土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辩称,双方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具体,现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应无条件返还租赁物及所建附属物。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刘汉新、李宝明、刘广荣、宋丽君述称,其系受被告雇佣,支持被告观点及意见,希望法院公平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7月1日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部队院内10000平方米场地,租期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年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07年将租金200000元全部缴清。2015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位置、面积及租金同上,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25年7月1日,其中“合同的解除”约定有“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等条款。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做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的通知》,要求2017年底之前全面停止原政策允许的、包括空余房地产租赁等在内的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2017年12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2018年1月10日前腾退租赁场地,但被告占用至今。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虽均加盖有“佳木斯市共建门窗市场”公章及“王某某”签字,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字号有依法登记,故被告主体适格。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相比2005年的协议,2015年签订的合同对租赁场地位置进行了明确,租期起始时间约定为“2015年10月26日”,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条件等进行了大量、细致、明确的条款约定,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为解除2005年的协议而重新订立。中央军委2016年停止有偿服务通知精神,属国家和军队政策重大调整,符合前述2015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此,被告的赔偿请求则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但租金应按已履行期间收取,余应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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