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安庆街436号。法定代表人:唐峻,政治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耀,该部队参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与被告姜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撤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3部队负担。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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