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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与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所在地:林口县。
负责人:张作亮,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住所地林口县。
经营者,王艳杰,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诉讼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林口县武装部”(反诉被告)与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以下简称“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武装部(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张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的经营者王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武装部(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将其营区东南侧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年租金1万元,至2021年5月1日止。现因中央军委下发相关文件通知,要求部队停止一切有偿服务,而原告(反诉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下属武装部,原告(反诉被告)必须服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七年,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如果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预期收益:680727元;给付申请人所建房屋及公厕的价值:81819元、房屋装修及配套建设的价值77887元、供热碰头费11095元、鉴定费24300元,合计875825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的收益与事实不符合,公厕及配套设施的价值,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给予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价值,出租人不予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将其营区东南侧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饭店,年租金1万元,租赁期限为十年,至2021年5月1日止(主要原因是2010年被告投资近20万元进行了房屋改建装修,同时新建房屋二间,故合同延长至2021年5月1日)。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间水、电、暖及维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工作,如果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行为或储存危险品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责任;如果出租房屋纳入县政府统一建设,需要动迁、拆除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双方有权终止合同,由动迁方负责给双方经济补偿……等内容。因中央军委下发相关文件通知,要求部队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收回房地产调整利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10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与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租赁的房屋。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支出的供热碰头费11095元及诉讼中支出鉴定费24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价格鉴定标的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3年)的预期收益为人民币680727元整;2.价格鉴定标的林口县林口镇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60平方米房屋及公厕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1819元整;3.价格鉴定标的租赁房屋装修及配套建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存价值为人民币77887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反诉被告)因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虽然对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客观性、合法性的质疑,因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解答了其提出的全部问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反诉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预期收益680727元、所建房屋及公厕的价值、81819元、房屋装修及配套建设的价值77887元、供热碰头费11095元、鉴定费24300元,合计:875825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反诉原告)口口香肥猪馆造成的各项损失875825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口县武装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口口香肥猪馆(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5825元。
反诉费627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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