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号。负责人:张新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号。经营者:王兴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胜宏,该酒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预备役工兵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古某大酒店支付预备役工兵团2016年3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07918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古某大酒店要求预备役工兵团赔偿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古某大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3月1日,预备役工兵团通知古某大酒店解除合同,但古某大酒店并未腾退房屋,直至2017年7月23日,经预备役工兵团申请法院强制搬迁,古某大酒店才腾退房屋,此期间的租金损失,预备役工兵团要求此次诉讼古某大酒店赔偿2016年3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租金损失,保留剩余损失主张的权利。二、原判判决预备役工兵团补偿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不当。古某大酒店对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漏水维修情况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酌定漏水维修费用30万元,没有依据。房屋漏水仅需对漏水部位维修,就是整个屋顶铺防漏卷材,也只需要二万元以内。三、原审判决补偿评估费32000元、保安人员工资8357元不当。预备役工兵团系合法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故保安工资是否属实,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古某大酒店房屋装修损失、停业损失诉求,原审未支持。维修房屋漏水损失,系法院酌定,未产生评估费,故预备役工兵团不应当承担评估费。四、原判认为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之间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判令预备役工兵团承担补偿责任,不当。1、古某大酒店在没有与预备役工兵团签订书面合同,特别是对租赁期限、租金没有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预备役工兵团随时可能解除合同,不应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等扩大投资,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擅自扩大投资的损失应当自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古某大酒店在没有得到预备役工兵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应当自行承担装修房屋的损失。3、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4、预备役工兵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即使存在事实上租赁关系,也为不定期租赁。预备役工兵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五、古某大酒店在未经预备役工兵团同意情况下,擅自装饰装修,改变了预备役工兵团房屋的外貌,造成预备役工兵团房屋与其他房屋外观不统一,恢复原状需要支付巨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预备役工兵团保留向古某大酒店追究对预备役工兵团出租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古某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预备役工兵团赔偿3862055.82元;2.诉讼费用由预备役工兵团负担。事实与理由:1、古某大酒店与预备役工兵团系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继续租赁至2019年10月30日,在此基础上,预备役工兵团同意古某大酒店对其中部分房屋进行转租。同时,古某大酒店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9月28日,预备役工兵团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古某大酒店转租房屋是全部承租房屋的一部分,预备役工兵团转租时并未特别约定另一部分改为不定期租赁。根据酒店业的特点,古某大酒店与预备役工兵团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可能为不定期租赁,这不符合双方利益。2、预备役工兵团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古某大酒店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除房屋质量问题维修以外的损失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古某大酒店装修投入是基于长期租赁的预期而进行的,装修费用应当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原判认为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古某大酒店,可以利用,不是实际损失。该观点不成立,因为判决所列固定资产为酒店专用,合同解除后无法再实际利用。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可得经营利益的损失,应予支持。因房屋漏水造成原装修损坏后重新装修的费用,应予支持。预备役工兵团对古某大酒店的上诉辩称:一、古某大酒店所称双方系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预备役工兵团将房屋出租给了鑫华宾馆,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租。王兴敏利用鑫华宾馆的授权,占有房屋拒不归还,构成侵权。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表明预备役工兵团不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古某大酒店,更不存在定期租赁。古某大酒店对房屋没有租赁权,不应擅自转租。二、古某大酒店的损失无论是否存在,都不应由预备役工兵团承担。古某大酒店在没有与预备役工兵团签订合同情况下,不应进行投资。古某大酒店擅自装修,损失应当自负。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也应为不定期租赁,预备役工兵团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损失。三、涉案房屋没有维修的事实,也不能确定实际支出金额。涉案房屋是否漏水,古某大酒店是否进行维修,维修时间,是否通知了预备役工兵团,古某大酒店均未提供证据,不应认定。古某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故不应支持。古某大酒店对预备役工兵团的上诉辩称:预备役工兵团一审没有起诉请求2016年租金损失。古某大酒店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并进行了维修,预备役工兵团应当赔偿。预备役工兵团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收回房屋,应当给予赔偿、补偿。预备役工兵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决古某大酒店立即腾出并向预备役工兵团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照2014年的房租费标准支付43万元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古某大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预备役工兵团赔偿因其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给古某大酒店造成的损失386205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1日,预备役工兵团与随州市唐镇鑫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宾馆)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预备役工兵团)自愿将位于随州市青年路建筑面积为168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鑫华宾馆);第二条:租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租金按年结算,每年8月21日前30日内交付;第四条:租赁期间内的房屋、设备、场地、围墙、道路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暖、煤气等费用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非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八条: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承租房主体结构及墙面完好无损地移交给甲方;第九条:乙方如要将承租的房地产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租双方必须另行签定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承租用途;第十四条:甲乙双方如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随州军分区后勤部,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如下:……11、乙方对承租房进行改造、装修前,必须由甲方同意方可进行施工,改造设计必须有专业的单位进行设计。甲方对改造、装修设计进行备案;14、在合同期内,承租房出现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15、前三年年租金按35万元计算,从第四年起租金每年按5%递增。签订合同时,鑫华宾馆向预备役工兵团支付第一年租金。2010年7月18日,鑫华宾馆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王兴敏处理预备役工兵团与鑫华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所有房产的一切事宜。此后,王兴敏利用该范围内的房屋开办了古某大酒店,并直接向预备役工兵团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8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古某大酒店仍在继续经营,并且预备役工兵团经过审核评估,向古某大酒店收取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一年租金42万元。2014年9月28日,王兴敏与刘晓林签订《租房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古某酒店王兴敏,乙方刘晓林。根据甲方与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已租赁的随州预备役工兵团靠近茶坊的连间门面五间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经营药店,转让费为12.6万元,房屋租金每年为9.5万元;二、转租租金第一年为9.5万元,租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次年起每年的租金依甲方与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每年按7%复式递增……其余条款与预备役工兵团和鑫华宾馆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在合同末尾处,甲方由王兴敏签字捺印,乙方由刘晓林签字捺印,时任后勤装备处处长的唐汝林在合同末页空白处签字并加盖预备役工兵团印章。2014年11月1日,王兴敏与杨章清签订《租房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古某酒店王兴敏,乙方杨章清,根据甲方与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已租赁的随州预备役工兵团靠近酒店隔壁两间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经营诊所,转让费为四万元,房屋租金每年为四万元;二、转租租金第一年为四万,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次年起每年的租金依甲方与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每年按7%复式递增………其余条款内容与预备役工兵团和鑫华宾馆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在合同末尾处,甲方由王兴敏签字捺印,乙方由杨章清签字捺印,时任后勤装备处处长的唐汝林在合同末页空白处签字并加盖预备役工兵团印章。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按计划、分步骤停止军队和武警部队一切有偿服务活动。2016年3月1日,预备役工兵团按照文件要求,向古某大酒店送达了腾退房屋的通知,之后古某大酒店即处于停业状态。截止至2017年7月23日,古某大酒店已全部搬迁完毕,搬迁费用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古某大酒店提出反诉请求预备役工兵团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遂委托随州方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随州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鉴定机构以古某大酒店与预备役工兵团构成事实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2016年3月1日停业为时间依据,评估结论为:1、装饰装修。根据房屋的现状,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652684.4元,按照租期2010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时间来分摊,截止至停业时间2016年3月1日,剩余44个月未分摊,成新率系数为0.3964,装饰装修评估金额为655124.1元;2、固定资产。按照购买时间和使用年限进行残值评估,共计355584.38元。具体包括:(1)专用设备:电梯、排烟、监控、热水系统、空调等,评估残值为176972.42元;(2)一般设施设备:麻将机、电视机、电脑、电话、电水壶、酒店锁、窗帘,评估残值为104478.58元;(3)酒店家具:电脑桌椅、储物柜、餐桌、茶几、沙发等,评估残值为24917.67元;(4)易耗品:被子、床单、毛巾、浴巾等,评估残值为23795.1元;(5)厨房用具、餐具:工作台、冰柜、微波炉、消毒柜、餐具、炊具等,评估残值为25420.61元。3、经营利益损失。根据三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剩余44个月租赁期限的经营利润为:(1)根据2013年至2015年经营情况简易核算表计算的平均净利润1140685.9元,每月净利润为95057.16元,如果维持提供数据期间的经营状况,未执行合同剩余44个月预计的经营损失为4182514.96元。因这些数据无相关原始凭证作依据,其结果的可靠性相对较弱,仅作为参考。(2)根据2013、2014年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系统中古某大酒店营业税纳税情况结合2013年至2015年经营情况简易核算表计算的年平均净利润推定年纯利润568189.18元,每月净利润47349.1元,如果维持提供数据期间的经营状况,剩余44个月的预计损失为2083360.34元。(3)根据2013、2014年随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系统中古某大酒店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推定年纯利润181152.14元,每月净利润15096.01元,剩余44个月的预计损失为664229.28元。4、停业后安保人员工资。古某大酒店停业后支付张德海、李明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工资总额为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关系;2、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解除,古某大酒店是否应向预备役工兵团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3、古某大酒店的损失如何计算,预备役工兵团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2009年8月21日,预备役工兵团与鑫华宾馆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位于随州市青年路建筑面积为168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鑫华宾馆,租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鑫华宾馆支付第一年租金后,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王兴敏处理租赁合同范围内所有房产的一切事宜。此后,王兴敏利用该范围内的房屋开办了古某大酒店,并直接向预备役工兵团交纳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古某大酒店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租赁期第二年起,由古某大酒店直接向预备役工兵团交纳租金,预备役工兵团对古某大酒店使用其房屋亦从未提出异议,表明预备役工兵团认可古某大酒店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之间构成租赁关系,租期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仍允许古某大酒店继续经营,并且在古某大酒店与刘晓林、杨章清签订的转租合同空白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预备役工兵团在转租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表明其同意古某大酒店将一楼部分门面房进行转租,并不产生将位于随州市青年路建筑面积为1684平方米房屋整体继续租赁给古某大酒店的法律效果。关于焦点二,2016年3月1日,预备役工兵团为落实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文件精神,向古某大酒店送达关于停止营业、腾退房屋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预备役工兵团提前收回房屋,属于执行中央军事政策,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其他情形,故预备役工兵团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预备役工兵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3月1日,预备役工兵团向古某大酒店送达腾退房屋的通知,古某大酒店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古某大酒店已腾退房屋,预备役工兵团要求古某大酒店返还所占房屋的诉请已得到实现,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租金交纳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租金按照鑫华宾馆与预备役工兵团签订的合同标准已缴纳,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由预备役工兵团经过评估后,收取了42万元。但是,古某大酒店停止经营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未缴纳。因双方对于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未约定,故以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年租金为标准,古某大酒店还应向预备役工兵团缴纳租金222082元(42万元/365天*193天=222082元)。焦点三:对于古某大酒店的损失鉴定结果分析如下:1、装饰装修。依照房屋的现状,装修造价为1652684.4元。古某大酒店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2013年、2015年进行过三次装修,2010年花费2034940元,2013年花费42000元,2015年花费4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在2010年、2013年租赁期限内的装修费用已在2014年8月21日租期届满时摊销完毕,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不定期租赁期间即2015年因房屋漏水进行的维修,古某大酒店仅提供几张室内房屋照片和随州市同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侗出具的证明,无法显示进行维修和复原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但鉴于漏水情况及维修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将该费用酌定为30万元。2、固定资产。经过清查,古某大酒店的固定资产总残值为355584.38元。包括:(1)专用设备:电梯、排烟、监控、热水系统、空调等,评估残值为176972.42元;(2)一般设施设备:麻将机、电视机、电脑、电话、电水壶、酒店锁、窗帘,评估残值为104478.58元;(3)酒店家具:电脑桌椅、储物柜、餐桌、茶几、沙发等,评估残值为24917.67;(4)易耗品:被子、床单、毛巾、浴巾等,评估残值为23795.1元;(5)厨房用具、餐具:工作台、冰柜、微波炉、消毒柜、餐具、炊具等,评估残值为25420.61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物品皆是古某大酒店正常营业必须购置的酒店用品,并且这些物品均可拆除后再利用。现古某大酒店停止经营,上述物品应自行搬离,其所有权、使用权仍由古某大酒店享有。故固定资产不是古某大酒店的实际损失,不予以支持。3、经营利益。由于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预备役工兵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存在剩余租赁期的问题,故对该项评估损失不予以支持。4、停业后安保人员的工资支出。经过鉴定,安保人员张德海、李明华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负责古某大酒店的安保工作,工资总额为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预备役工兵团于2016年3月1日向古某大酒店送达停业腾退房屋的通知后,预备役工兵团就应着手搬迁工作,但直至2017年7月21日才搬迁。一审法院认为,搬迁时间应在合理期限内,酌定为三个月,其余由古某大酒店自身原因造成停留时间过长增加的额外支出由其自负。故安保人员的工资支出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共计8357元。5、造价、审计、评估费。该项支出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税务发票,共计64000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古某大酒店的上述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预备役工兵团是因执行国家政策而提前收回房屋,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但古某大酒店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且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预备役工兵团作为出租人和国家政策执行者,对古某大酒店的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装饰装修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30万元;固定资产、经营利益不予以支持;停业后安保人员三个月的工资8357元予以支持;造价、审计、评估费64000元由双方进行平均分担,预备役工兵团、古某大酒店各承担32000元。综上,预备役工兵团应向古某大酒店补偿340357元。综上所述,预备役工兵团和古某大酒店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与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二、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支付房屋租金222082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补偿损失340357元;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负担3119元,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负担4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46元,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负担149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负担640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古某大酒店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原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第二年起,由古某大酒店直接向预备役工兵团交纳租金,故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之间构成租赁关系,租期截止至原书面合同约定的期满日期2014年8月21日。该日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古某大酒店继续使用该房屋,预备役工兵团未表示反对,双方依法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此外,古某大酒店在将其承租房屋部分转租给案外人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预备役工兵团后勤装备处在该书面合同上盖章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转租行为,只表明预备役工兵团对转租部分的房屋租赁期限的认可,不表明预备役工兵团与古某大酒店之间就未转租部分房屋达成了租赁期限的约定。古某大酒店以此为据认为双方租赁期限届满期为2019年,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古某大酒店以双方租赁期截止至2019年为由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古某大酒店的损失计算问题。一是装修费损失。古某大酒店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2013年、2015年进行过三次装修,2010年花费2034940元,2013年花费42000元,2015年花费43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二次装修投入,因书面合同已在2014年8月21日租期届满,相应投入也获得收益,故上述第一二次装修投入不属于古某大酒店的损失。古某大酒店一审、二审提供几张室内房屋照片和随州市同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侗出具的证明、装修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因房屋漏水而支出43万元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足以证明2015年诉争房屋确实出现漏水及维修情况。考虑到本案解除合同关系系预备役工兵团提出,一审法院基于古某大酒店的经营情况、装修投入情况、漏水受损情况而酌定的30万元装修费损失并无过高情形,系其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应予维持。二是停业后保安人员的工资支出。本院认为,预备役工兵团虽然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古某大酒店因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合理期限内的损失有补偿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预备役工兵团补偿古某大酒店三个月的停业保安人员工资支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三是有关鉴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停业期间保安人员工资支出需要鉴定确认,古某大酒店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损失,应由预备役工兵团予以一定补偿。四是固定资产损失。本院认为,古某大酒店的固定资产均可以拆除再利用,其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预备役工兵团主张古某大酒店在本案中还应向其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古某大酒店在2016年3月1日不久后即停业经营,此后为腾退房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最终腾退房屋。换言之,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古某大酒店没有经营获利,且其占有房屋只是为了腾退房屋而作准备,预备役工兵团提出的要求支出此间租金,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预备役工兵团解除合同,系执行中央文件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的解除均没有过错。然而,对预备役工兵团而言,该合同的解除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待的工作任务,有利于维护军队和预备役工兵团的利益,故预备役工兵团应按公平原则对古某大酒店给予一定补偿。此外,对于租赁过程中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古某大酒店的装修损失,预备役工兵团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预备役工兵团向古某大酒店给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以下简称预备役工兵团)与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以下简称古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预备役工兵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上诉人古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胜宏、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3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陆某预备役工兵团负担7620元,随州市曾都区古某大酒店负担34973元。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