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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7号。
负责人:刘振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旬(一般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武汉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以下简称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松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旬、闫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入伍服役,于2015年4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统一规定复员、转业时间)转业退役,被告转业前在原告处任士官。《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工作性津贴标准规定简明表》规定:“批准转业的,士官的工作性津贴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停发。”《军队干部、士官奖励工资标准规定简明表》规定:“士官符合享受奖励工资条件的,当年工作时间超过半年的,其奖励工资标准为本人1个月的工资收入,当年工作时间半年以下的,其奖励工资标准为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1/2。”被告转业后,违反上述规定,违规领取2015年5月至7月的工作性津贴共4980元,违规领取奖励工资8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违规领取工作性津贴和奖励工资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不符事实的指控是对被告心理、生理和名誉的侵害,被告有权提请上诉和赔偿。3.原告起诉状混淆视听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入伍服役,2015年5月4日批准转业退役,与原告所述2015年4月1日转业退役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军队简明表的规定“批准转业的,士官的工作性津贴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停发”然而在批准转业后,根据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下达任何形式的命令,在此基础上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原告诉被告违规领取2015年5月至7月的工作性津贴,根据军队转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转业人员的工资应当发放到当年的7月份,然而实际工资只发放到当年的6月份,与原告所述发工资到7月情况不符。财务室发工资时,既没有履行签字手续,也没有发给被告工资单或通知被告领取工资,发钱是原告打到被告卡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领取前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违规领取情形。原告诉被告违规领取完全是蓄意破坏被告的名誉,是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状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特提出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武汉后方基地武汉油料仓库(现已并入原告)士官。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入伍服役,2015年批准退役。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复员、转业费34325元,该费用中包括“奖励工资”1750元。退役后被告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
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个人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分别转入工资6373元、6373元、6373元。其《士官退出现役证》记载“被告1998年12月1日于湖北省应城县(市)应征入伍,2010年被授予四级军士长军衔,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退出现役转业。落款时间2015年5月4日。”部队开具的《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记载“工资合计为6413元,其中工作性津贴1660元”“工资(津贴)已发至2015年7月”。
另查明,民政部、总参谋部下发的《关于做好2014年冬季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36号)规定,“2014年冬季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官集中交接工作,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至4月30日结束,批准退役时间统一填写为‘2015年4月1日’。集中交接的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官的工资,由部队发至2015年7月31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经济学院军队财务系制作的《现行常用财务标准规定简明表》(2014年12月)中《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工作性津贴标准规定简明表》规定“批准离休、退休、转业、复员的,从下达命令的下月起停发。”《军队干部、士官奖励工资标准规定简明表》规定“符合享受奖励工资条件的人员,当年工作时间超过半年的,其奖励工资为本人1个月的工资收入;当年工作时间半年以下的,其奖励工资标准为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1/2。”《军队干部工资发放规定简明表(续表)》规定“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1~5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建军节、国庆节提前1~2天)”。
武汉后方基地武汉油料仓库的工资发放表记载,被告2015年5月、6月、7月应发工资均为6413元,实发工资均为6373元,其中包括工作性津贴1660元,军衔工资1480元,军龄工资27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做好2014年冬季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36号)《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工作性津贴标准规定简明表》《军队干部、士官奖励工资标准规定简明表》《军队干部工资发放规定简明表(续表)》《工资发放表》《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士官退出现役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武汉综合仓库返还不当得利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现役士兵退役后关于工资待遇发放是否符合规定而引起的纠纷,从主体来看,原告属军队单位,被告属军队退役人员,系一般民事主体;从争议内容来看,诉争的工资待遇,并非被告服役期间的工资待遇,而是被告退役后的工资待遇;从时间节点来看,诉争的工资待遇发生在被告退役后。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原存在军队内部人事关系,但纠纷发生时双方已不存在军队内部人事关系,且引起纠纷的事实也发生在服役期外,故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退役后工资待遇发放是否符合规定,原告认为有部分已发的工资待遇不符合部队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则认为已发的工资待遇属原告自愿发放至其工资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返还。双方对已发放工资待遇的金额并无争议,即工作性津贴1660元/月、奖励工资1750元,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退役时间;二、工资实际发放至何月;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被告退役时间的问题。《关于做好2014年冬季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36号)已作出明确规定,2014年冬季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官集中交接工作,批准退役时间统一填写为“2015年4月1日”,每年全军士官退役时间是统一的,而并非单独对每一位士官发放命令。被告主张退役时间按《士官退出现役证》上落款时间“2015年5月4日”来确定,但此时间为证件制作的落款时间,在批准退役之后进行,并非退役时间。故被告退役时间为2015年4月1日。
二、关于工资实际发放至何月的问题。虽然被告的工资卡显示是4月、5月、6月末发放工资,有可能是当月末发放当月工资,但结合《军队干部工资发放规定简明表(续表)》《工资发放表》《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可知,被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7月份,且确实有提前1~2天发放工资的先例,故2015年4月、5月、6月末发放的工资实际发放的是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
三、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如前所述,奖励工资与工作性津贴的发放均有相应规定,被告2015年4月1日退役,当年工作时间半年以下,其奖励工资标准为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1/2,即奖励工资应为875元(1750元÷2),而实发1750元。被告的工作性津贴应从2015年5月起停发,而工资(津贴)实发至2015年7月,即5月、6月、7月的工作性津贴共计4980元(1660元/月×3个月)应停发。由此可见,被告多领取了半个月的奖励工资及三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共计5855元(875元+4980元),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不符合部队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根据。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认可在2016年底双方就诉争工资待遇进行过多次沟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罗松

书记员: 林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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