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素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院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
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以下简称二0三医院)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0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独翠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0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91,430.00元:2.开具19,006,021.00元工程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6日和2010年3月16日原告二0三医院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门诊及病房楼新建室内装修工程”和“第二0三医院门诊及病房楼新建玻璃幕墙工程”。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最终以军区主管部门审定后的数额为准。合同订立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二0三医院根据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申请多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9,897,451.00元。2013年5月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审计事务所对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建设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最终玻璃幕墙的审计金额为1,246,245.00元,室内装修工程审计金额为17,759,776.00元(审计报告为20,097,827.00元,其中含潘会平80项零星工程2,338,051.00元,这部分钱已经支付给潘会平本人),故此原告二0三医院实际多支付给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工程款891,430.00元。此后原告二0三医院多次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返还此款,但最终协商未果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未予返还,且一直未开具两项工程合计19,006,021.00元审定金额的工程发票。
原告二0三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投标文件,证实该工程是被告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过程获得,原、被告双方建筑工程合同签订的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了被告方的财务状况、资质及工商信息,以上信息均为被告公司机密,被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海是没有办法获得的。证明被告的主张不成立。2.2010年3月份建筑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由军区的审计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且最终以该审批结果为最终的工程款,同时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制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沈阳军区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方应向原告二0三医院退还工程款891,430.00元。审计报告第一项共计17,759,776.00元由被告施工。4.被告方代收款委托书,证实原告二0三医院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深圳海璐工作室的行为是经被告授权,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5.工商银行的汇款记录,汇款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三医院,收款方为深圳市海璐设计工作室,支付款金额为19,897,451.00元。6.2009年工程情况预选报告、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第9页证实杨海为被告方工程部经理,该投标文件是被告方认可的。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方即便不认可争议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但结合第一次投标的相关信息,本案被告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方作为被代理人依然要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组证据的预审报告中说明了原告二0三医院前往深圳对被告公司考察的过程。7.最高院公告案例一份,证实即便杨海私刻公章的行为被确认,其公司免除不了善意第三方的赔偿责任。8.车票四张,证实原告二0三医院工作人员在两份合同签订前前往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考察的事实,无论该合同的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二0三医院均进行了审慎义务。9.照片一组,第一张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第二张显示庄重及杨海在座谈会上的身份关系,第三张照片显示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与原告关于室内工程建设的探讨内容,该照片上显示内容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由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装修成功的案例,第四张照片显示203医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考察的经过,考察过程中庄重及杨海接待原告考察团的事实,考察内容为室内装饰项目。10.名片一张,该名片是原告二0三医院代表团前往深圳考察时由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提供,杨海作为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11.审计报告,证实关于幕墙工程费用的最终应结算金额19,897.451.00元-(20,097.827.00-2,338.051.00元)-1,246.245.00元=891,430.00元,幕墙及装饰工程多付款及原告二0三医院代被告中装建设公司预交垫付款。1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二0三医院代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交付电费47,451.00元。13.证人刘某(已出庭),证实原告二0三医院于2009年8月份和院长一行人去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考察楼房的装修。14.证人杜某(已出庭),证实2009年8月原告二0三医院一行人去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进行考察,由杨海接待,并在开会时庄重给原告二0三医院一行人讲了一些装修案例。
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对该合同如何履行均不知情,原告二0三医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二0三医院主张的工程明显存在两个工程,即玻璃幕墙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确实参与过玻璃幕墙工程的投标,但并未收到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对室内装饰工程既没有参与投标也没有承包该工程,实为杨海私刻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公章进行承包。两份投标书中第一份的授权委托人为杨海,第二份室内装修工程委托人为穆静梅,也不是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室内装饰工程完全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无关,即使原告二0三医院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也只对幕墙工程而言,其印章也完全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法定印章不一致。2.幕墙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军区主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为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后续确认的问题,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3.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希望法院能够采纳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还原案件真相。4.原告二0三医院主张2009年的幕墙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与其在质证环节中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主张冲突。2010年的室内装饰工程授权委托人与印章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相关工程结算等事项不存在表见代理之说。
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二0三医院出具的函据、广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据,证实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二0三医院催收函据后积极向原告二0三医院阐明相关事实。2.付款明细单及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二0三医院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付款委托书明确约定由深圳市海璐工作室收款,委托书上印章并不是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印章,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从未出具该付款委托书。3.玻璃幕墙、钢架投标文件和室内装饰投标文件,证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参与玻璃幕墙、钢架工程投标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对室内装饰工程既未参与投标也未进行室内装饰工程实施,系杨海私刻公章所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二0三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已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6日和2010年3月16日,原告二0三医院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门诊及病房楼新建室内装修工程”和“第二0三医院门诊及病房楼新建玻璃幕墙工程”。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最终以军区主管部门审定后的数额为准。合同订立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二0三医院根据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申请多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9,897,451.00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深圳市海璐设计工作室,该工作室是经过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收款方。2013年5月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审计事务所对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建设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最终玻璃幕墙的审计金额为1,246,245.00元,室内装修工程审计金额为17,759,776.00元,原告二0三医院实际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91,430.00元,此后原告二0三医院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二0三医院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22日,杨海作为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以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而杨海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存在着代理权表象,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投标文件材料内容可证实杨海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结合该投标文件的信息及相关证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善意相对方即本案原告二0三医院有理由相信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系法人行为,由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法人承担,故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应返还多收取原告二0三医院的工程款891,430.00元。关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来判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也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杨海以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二0三医院订立合同,对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未予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对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0三医院要求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工程款89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隋粤铭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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