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武汉房地产管理处与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武汉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
负责人陈家武,该管理处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静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男,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武汉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武汉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晨、柳静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武昌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武昌办事处自愿将坐落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某村(空直鄂字第A某号坐落)的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唐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仟元,租金按年结算,唐某某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武昌办事处,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租赁期满后,武昌办事处与被告就续约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则认为自己一直和武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武昌办事处并没有给予回复,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了2014年全年的租金5000元。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果,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武汉房地产管理处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向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武汉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为:空余房地产租赁。现武汉房地产管理处下辖武昌办事处,武昌办事处按照武汉房地产管理处授权负责房地产租赁等管理职责,但对外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军队国防设施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武昌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武汉房地产管理处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缺乏合法依据仍然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武昌办事处原负责人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达一年半之久,被告辩称2013年12月已经支付2014年全年租金5000元,对此款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占有房屋的租金并参照年租金3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被告的抗辩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腾退座落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某村(空直鄂字第A某号坐落,房屋建筑面积800㎡)的房屋。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按年租金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武汉房地产管理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丹

书记员:丁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