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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田晓东,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驰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柏秀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均,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驰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再审称,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因军队政策原因解除,系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依约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驰强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增扩、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费用自理,权属归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无偿移交给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故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无需赔偿驰强公司装修等添附的任何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补偿驰强公司40万元(人民币,下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驰强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系查明事实不清,损害军队合法权益,应当基于驰强公司实际占用、使用房屋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后房屋使用费总计1,046,008.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驰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40万元补偿问题。本案是因政策原因致双方解除合同,在前期商谈中,双方曾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驰强公司腾退交房后,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将系争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住宅,致现场无法评估,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中,驰强公司出具店面被损清单,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予以确认,并表示对驰强公司损失,“可移动部分不补偿,不可移动的由法院酌定。主要因为现场没有了,否则可以通过现场评估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驰强公司前期投入,对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等残值以及低价处理设备等损失,适用公平原则,酌定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补偿40万元,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租金、使用费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所有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二审判决认为驰强公司可有两个月的搬迁免租期,又双方确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驰强公司于2017年12月搬离。在此期间,因被停电停水,客观上驰强公司亦无法经营,故未支持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要求驰强公司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诉请,亦无不妥。
  至于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及的之后驰强公司强占军队修建中的房屋,应支付实际使用费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请,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房地产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洪  波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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