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负责人:刘金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曹家务乡空军实验基地。法定代表人:邓月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将土地、房屋及相关设施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基地营区3号地175亩土地和供电线路、水井及原二分厂小院的平房、仓库等设施作为资本投入合作经营,供被告使用和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45500元利润,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颁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停止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活动。原告认为,该通知系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重要军事决策部署,应予以坚决执行。同时,该通知也系原被告不能预见到的客观情况,造成《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是不同意的。原告方所说被告方占用土地位置、面积及地上的水井、部分供电线路、原二分厂小院的平房及仓库等设施属实。但是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有大量的农植物,并且建造了暖棚、猪舍、水泵用房、冷库、锅炉房、餐厅、宿舍、水房等设施。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到期,如果解除《合作协议》,会给被告方造成大量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基地营区的3号地175亩土地和供电线路、水井、原二分厂小院的平房、仓库等设施作为资本投入合作经营,供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合作期限为12年,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45500元的利润。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军队精简整编,致使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协助调整乙方与第三方的经济利益和相关事宜。另查,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在涉案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暖棚,并种植了树木。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人才培训、文化体育、仓储、科研、招待所、医疗、空余房地产租赁、幼儿教育、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活动。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涉及的人员分流安置、合同协议解除、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原则上由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军队相关政策妥善解决。2016年6月,空军机关下达要求执行军委关于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的文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空军基地卫星定位图以及被告使用土地位置示意图一份、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文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民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这是军队建设和改革的重大举措,必须执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至于被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基地营区的3号地175亩土地和供电线路、水井、原二分厂小院的平房、仓库等所有设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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