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负责人:刘金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移合作关系申请》,并由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1日,原告与程志杰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基地营区的8号地和供电线路、水井等设施作为资本投入合作经营,供程志杰管理和使用。合作期限为16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案外人程志杰协商,程志杰将位于基地营区南院中部8号地中的10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殷某某使用,殷某某每年向原告交纳固定利润20000元。上述双方的合作期限、权利义务按照原《合作协议》执行。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颁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停止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活动。原告认为,该通知系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重要军事决策部署,应予以坚决执行。同时,该通知也系原被告不能预见到的客观情况,造成《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说的土地亩数、位置以及合同签订的过程都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被告投资建设了房屋、冷库、车库、羊舍、地窖、3口水井等,并种植了果树。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因解除协议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程志杰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已通过(2018)冀1023民初169号案件解决,本案不在作处理】。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基地营区南院中部8号地150亩土地和供电线路及水井等设施作为资本投入合作经营,供案外人程志杰使用和管理。合作期限为16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程志杰向原告每年上交27500元的利润。第一年的利润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交付,以后每年7月1日前,案外人程志杰将下一年的利润一次性付清。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军队精简整编,致使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协助调整乙方与第三方的经济利益和相关事宜。2007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案外人程志杰协商,并签订了转移合作关系的申请,依据该申请约定:程志杰将位于基地营区南院中部8号地中的10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殷某某使用,殷某某每年向原告交纳固定利润20000元。上述双方的合作期限、权利义务按照原《合作协议》执行。另查,现被告仍在涉案土地上居住,还饲养了羊和种植了杨树和枣树等树木。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人才培训、文化体育、仓储、科研、招待所、医疗、空余房地产租赁、幼儿教育、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活动。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涉及的人员分流安置、合同协议解除、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原则上由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军队相关政策妥善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转移合作关系申请》一份、空军基地卫星定位图以及被告使用土地位置示意图一份、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文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殷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某某及案外人程志杰签订的《转移合作关系申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民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这是军队建设和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执行。原告与被告殷某某和案外人程志杰之间签订的《转移合作关系申请》已无法履行,且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案外人程志杰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殷某某、案外人程志杰之间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移合作关系申请》。二、被告殷某某将坐落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营区南院中部8号地的100亩土地和房屋等所有设施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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