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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李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负责人:刘金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原告基地营区内350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未缴利润420000元、电费124400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4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基地营区北院的350亩土地供被告使用和管理,用于农业种植,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140000元的纯利润。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土地上种植树苗,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2016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5日前与原告进行洽谈,已妥善解决所涉后续事宜。协议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将土地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辩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基地营区北院的350亩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和管理。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固定利润140000元。在2017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5日前与原告进行洽谈,以妥善解决所涉后续事宜。因与原告就后续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将土地及相关设施退还原告。现被告同意将350亩土地及相关设施退还原告。但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为被告种植的竹柳还没有成材,且对相关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所以我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李红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中国人民解放军农业新技术实验基地营区的350亩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和管理,合作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140000元的固定利润,被告逾期交纳固定利润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回收本协议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同时向被告停止供水供电,属于被告的财产在没有结清固定利润和其他费用之前,被告不得搬走;逾期60日,原告可将被告的财产收归原告所有,以抵所欠经费,被告不得有异议,若抵扣不足,乙方应当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竹柳。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函》一份。《解除函》中表示:被告李红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未按约定上缴利润,且拖欠水电费若干。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前与原告进行洽商,以妥善解决所涉后续事宜,如逾期未接洽,被告将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一切后果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纳固定利润和水电费用。另查,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人才培训、文化体育、仓储、科研、招待所、医疗、空余房地产租赁、幼儿教育、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活动。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涉及的人员分流安置、合同协议解除、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原则上由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军队相关政策妥善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解除函》一份、空军基地卫星定位图以及被告使用土地位置示意图一份、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文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李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为贯彻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民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精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解除函》一份,该解除函明确约定:被告李红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未按约定上缴利润,且拖欠水电费若干。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前与原告进行洽商,以妥善解决所涉后续事宜,如逾期未接洽,被告将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一切后果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该份解除函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份解除函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解除函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主张被告李红给付未缴利润420000元、电费124400元、违约金100000元,对此被告拖欠原告未缴租金利润420000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电费1244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将坐落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营区的350亩土地和房屋等所有设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未缴利润4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旭军
审判员  刘 志
审判员  余 利

书记员:鲁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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