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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负责人:刘金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58号院10号楼3层301-03。法定代表人:王春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万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2007年4月28日《合作协议》以及后续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及设施;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基地营区的3号地170亩、4号地200亩及菜地50亩共计420亩土地和供电线路及水井等设施作为资本投入合作经营,供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合作期限为16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每年交纳利润128200元。2011年经原告与天津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协商,将其中的3号地170亩土地转让给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原告与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0年原告将菜地50亩收回自用。2013年经原告与天津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将四号土地及设施转租给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颁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停止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原告认为,该通知系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重要军事决策部署,应予以坚决执行。同时,该通知也系原被告均不能预见到的客观情况,造成《合作协议》及《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的占用土地位置和属于部队的设施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必须赔偿其违约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基地营区的3号地170亩、4号地200亩土地及菜地50亩共计420亩土地和供电线路及水井等设施作为资本投入合作经营,供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合作期限为16年,即2007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每年向原告上交128200元的利润,第一年的利润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交付,以后每年4月28日前,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将下一年的利润一次性付清。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军队精简整编,致使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协助调整乙方与第三方的经济利益和相关事宜。2011年经原告与天津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及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协商,将其中的3号地170亩土地转让给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原告与永清县绿润保佳果蔬种植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案已通过(2018)冀1023民初170号案件解决,本案不在作处理】。2010年原告将菜地50亩收回自用。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将与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4号200亩土地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转让金额为85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原告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现在涉案的土地上种植了药材,建造了房屋、挖建了鱼塘等设施。并购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人才培训、文化体育、仓储、科研、招待所、医疗、空余房地产租赁、幼儿教育、农副业生产、等机构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活动。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涉及的人员分流安置、合同协议解除、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原则上由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军队相关政策妥善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一份、空军基地卫星定位图以及被告使用土地位置示意图一份、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文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万生、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民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这是军队建设和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执行。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且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与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北京和林通某仓储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基地营区的四号地的200亩土地和供电线路及水井等所有设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农业新技术试验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旭军
审判员  刘 志
审判员  余 利

书记员:鲁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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