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韩全军,系潜江市人民武装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与被告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于2017年1月13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的撤诉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负担。
审判员 罗清
书记员: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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