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雄,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玲玲,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与被告闫某某、向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房屋内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及物品,恢复房屋原状,并向原告返还房屋;3、判令两被告按每日27.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闫某某多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起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2016年初,原告按照上级军事机关要求,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文件精神,于2016年4月至6月先后三次向闫某某送达《关于全面停止房地产租赁的通知》,宣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闫某某不仅拒不同意返还租赁房屋,反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闫某某2014年1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24号的门面一间出租给闫某某使用;暂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380元,按年结算,现金支付;改造、装修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权属归原告所有。2015年原告营院大门改造,原告与闫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承租门面搬迁协议》,约定:“一、闫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前停止经商,将店内物资迁走并交出门面钥匙。……四、新门面建成后,应及时通知闫某某续租经营。五、……新建大门自动工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没有出租门面给闫某某的,需退还定金并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大门改造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10月8日将新建门面租赁给闫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年10月29日闫某某与向玲玲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茶叶,闫某某提供门面,向玲玲负责装修,共同出资进货,利润平均分配。同年11月2日向玲玲开始装修,11月27日竣工。闫某某向原告交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2元。2016年初,根据上级军事机关文件精神,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闫某某送达《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军产的通知》,通知各租户于2016年6月底前停止经营,并将房门钥匙交后勤科。两被告同意搬出承租房屋,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59000元、经营损失27200元及支付无新门面出租的违约金20000元。据此,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闫某某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承租门面搬迁协议》,约定:“新门面建成后,应及时通知乙方续租经营”。新门面建成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将门面交付给闫某某,闫某某亦交付了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可以认定为双方系基于原《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续租,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相关通知,在2016年4月8日向闫某某送达《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军产的通知》,要求6月底前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合同自通知到达闫某某时解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在2016年4月8日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予以支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装修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后,应当无偿移交给原告。向玲玲对新门面装修,两被告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二被告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根据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59000元、经营损失27200元及支付无新门面出租的违约金2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缴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7.4元的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二、被告闫某某、向玲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拆除租赁房屋内没有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品,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
三、被告闫某某、向玲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按每日27.4元标准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闫某某、向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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